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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玉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申请自行协商一个月,因协商无果,2011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胡某自2004年结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屡教不改,因赌博负债累累后,我们为躲避债主,只得到广东打工。2007年回到宜章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2008年我们贷款买来的车子,因被告不努力造成营运亏本,不得已卖车所得的60000元,没几天就被他输掉20000元。我们自2008年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情况;4、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两次产权登记情况;5、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在购买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6、收据,拟证明因购买案涉房屋当时交纳购房款的情况;7、对肖开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事实;8、对吴贤兰的调解笔录,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事实;9、借条,拟证明为购买案涉房屋被告向李某乙兰借款的事实;10、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拟证明为交付购房首付款,原告到银行取钱的事实;11、对李某乙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为购房到李某乙兰借款的事实;12、对肖贤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白秀根本没有购买商品房的经济能力;13、沙坪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杨白秀根本没有购买商品房的经济能力。

被告胡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整天打牌,不顾家不管小孩,我搞汽车运输因其他原因亏了本,原告硬说是我赌博亏的钱,是想以此为由达到离婚,另嫁他人过好日子的目的;原告对我小孩从小殴打谩骂,又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小孩应由我抚养监护;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母亲杨白花购买后,2008年赠与我个人的,原告无权分割;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所负118000元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李某乙承担59000元的偿还责任。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公证书,拟证明有《房屋赠与协议书》和(2008)宜证字第X号《公证书》,受赠人是胡某;4、(略)号房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5、(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胡某;6、声明,拟证明房产赠与人杨白秀再一次声明确认唯一的受赠与人是胡某,而不是其他任何人;7、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胡某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1个多月需要支付利息366.45元;8、欠条,拟证明欠胡某凤45000元人民币未还;9、欠条,拟证明欠肖亚雄7000元人民币未还;10、欠条,拟证明欠邝金明14000元人民币未还;11、借条,拟证明借李某乙亮4000元人民币未还;12、借条,拟证明借胡某龙3000元人民币未还;13、欠条,拟证明欠肖圣军8000元人民币未还;14、存款凭证,拟证明胡某在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有人民币40000元;15、取款凭证,拟证明李某乙悄悄拿走胡某的存款凭证和身份证,后到联社取走了40000元,胡某的名字是李某乙代签的。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公证书当时为了在过户的费用上少交费用,才办理的公证书。原、被告双方为了避债,才写了杨白秀的名字;对证据4、5有异议,房子本身不是杨白秀的,房产权登记时间为3月2日,登记的第2天就向银行贷了款,而实际上办理过户就是为了贷款;对证据6有异议,事后补的声明,在公证书之后,实际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这些不清楚,不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确欠有14000元,但已还清;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有此事;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取款40000元后,原告还给李某乙兰30000元,还有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花费完了。

被告胡某对原告李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写交4万多元,但我交了6万多元,我对该合同金额出入有异议,合同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胡某是代母亲去交付的房款,不能证明是胡某夫妻购房的房产;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李某乙是拿了夫妻共同的钱或是借的钱去交了购房款;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借的钱是否是用于购房无法证明;对证据12、13有异议,肖贤军或者村委会都无法证明杨白秀是否有能力购买商品房。

综合原、被告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已随被告之母生活多年)。2005年4月原、被告向原告之姐李某乙兰借款30000元,以及自有资金33000元共63000元向宜章县博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清购房首付后,以被告胡某之名,与该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宜章县四方井五栋五单元X号房的购房合同,后因双方考虑负债较多,担心债主讨债,经双方反复考虑,最终决定以被告胡某之母杨白秀之名办理房产证。2006年,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一年,2007年两人又回到宜章,双方为家庭经济矛盾进一步加深。2008年,双方协商以住房抵押向银行贷款,以购买货车搞运输。因最初是以被告之母之名办的房产证,不能直接办理贷款,只得将房产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或被告名下才可以贷款,2008年3月原、被告到宜章县公证处办理了被告之母杨白秀赠送原、被告现住房屋的公证,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后以此房产抵押向原宜章县信用合作联社(现宜章县X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贷款后,被告购买了货车搞运输,因经营不善,一年后被迫卖车,被告未将卖车款交给原告,原告遂将被告存于信用联社的40000元取走,其中还给其姐李某乙兰30000元,另有10000元已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宜章县X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借李某乙兰20000元(原借50000元,已还3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现在共同居住房屋是不是共同财产;二、被告所提供的借条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现共同居住的房屋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中(证据五),是原、被告购买现居住房屋的最初合同,在买受人一栏开始是“胡某”,身份证号也是胡某的,后改为“杨白秀”,但相关信息仍是胡某的;与购房相关的交款证据六(收据3张)中,2005年的首付购房款63000元的交款人是胡某,只有一张2008年2月的8500元是以杨白秀名义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向李某乙兰借款借条)、证据十(李某乙兰建行取款凭证)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现居住房屋为共同财产,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房屋赠与公证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相矛盾,但原告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出的观点能够从逻辑上全面合理地解释各个证据中相互矛盾的问题,双方公证的房产继承并不是真实的,因而被告称诉争房屋为其个人受赠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借条确定的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8-证据13共六张借条,其中证据8的借条债权人胡某凤是被告之胞姐,原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证据10的债权人邝金明是被告之姐夫,原告承认确实曾经向其借款14000元,但已经偿还。在此借条的下方,也只注明“确有此事”,与其他借条均注明“未还”两字明显不同,对此借条债务本院不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四张借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分析本案相关情况,对被告提供此四张借条暂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双方就小孩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当地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以及小孩已与其祖母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感情的事实,婚生小孩胡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本案双方同意离婚,其他相关事项虽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李某乙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年底支付)。

三、共同财产:位于宜章县四方井五栋五单元X号住房一套,原告李某乙、被告胡某各占一半份额。

四、共同债务:欠宜章县X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李某乙兰2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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