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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南宁市X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承包六景高速公路标段的建设,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价值44879元。后经结算,被告已支付35190元,尚欠9689元,被告约定于2010年2月6日还清,但届时被告没有支付尚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水泥砖货款968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89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2年2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

被告杨某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1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砖,2010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赊购水泥砖货款44879元,原告郑某书写了一张收条,收条写明:郑某今收到杨某六景高速公路购水泥砖款共款44879元,现已领35190元,尚欠9689元,定2010年2月6日还。被告杨某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9689元,原告便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砖款货款9689元,利息1447.53元,合计11136.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又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砖货款9689元,能提供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条,原告提供的收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水泥砖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砖货款96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水泥砖,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以收条形式对尚欠的货款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剩余的水泥砖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689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2年2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郑某水泥砖货款9689元;

二、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郑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689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7日起计至2012年2月7日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9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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