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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民组诉临颍县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

负责人郭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颍县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

负责人王某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会计。

第三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大郭某七组)不服临颍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临颍县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以下简称大郭某医站)土地确权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0年4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长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临颍县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第三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郭某丁、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何某某、郭某壬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临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国有,使用权属大郭某医站。

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诉称:1、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违法。临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已经临颍县法院(2006)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县政府一年多不作为,而是在第三人大郭某医站的申请下,重复受理,且又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程序和内容均违法。2、第三人大郭某医站于1981年底不再使用该幅土地,被告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国有,使用权属大郭某医站是错误的。1981年底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人去房空,兽医站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村民郭AA、郭BB、郭CC证言,证明1981年底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人去房空,不再使用该宗土地。

被告临颍县政府质证认为,郭AA、郭BB系大郭某组村民,郭CC系大郭某组的亲属,均与大郭某组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与1985年2月6日大郭某七组与大郭某医站补签的占地补偿协议相矛盾。

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其作出的临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由第三人大郭某医站提出书面确权申请,其审查立案后予以受理,并按照处理土地争议确权程序进行处理的。第三人大郭某医站出具的占地补偿款收据以及农业地占地扣税证明可以认定当时第三人大郭某医站已经支付了补偿款。依据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基于以上事实,其作出的临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认定为国家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至于原告认为土地是否闲置与土地所有权归属无关,大郭某医站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不存在倒闭一说,大郭某医站已于199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即使土地闲置,也不会再归农民集体所有。3、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并非全部依靠的是原有的证据材料,处理过程中双方均重新提交了一部分新材料,其同时对争议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了解,对主要事实以及理由进行了相关补充。另外本次处理决定的作出是应第三人大郭某医站提出的申请进行土地确权,因此所做的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呈报表;对王某丙的询问笔录;对大郭某七组送达答辩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对大郭某医站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回证;临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土地权属决定的送达回证;1985年2月6日,大郭某七组与大郭某医站补签的占地补偿协议。证明大郭某医站一直在使用该宗土地。

原告质证后认为村民已经证明1981年底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人去房空,不再使用该宗土地。

第三人大郭某医站述称:大郭某医站占用大郭某组的土地是双方协商一致并支付一定占地补偿款后开始占用的,现在争议土地上仍有房屋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大郭某医站提供的证据是临颍县畜牧局2010年4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大郭某医站使用该宗土地至今。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目前土地在闲置。

第三人郭某戊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郭某戊等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时遭到原告阻止,原告向大郭某土地所反映时,得知第三人大郭某医站于1998年办理了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转让给了郭某戊、郭某丁、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何某某、郭某壬等人。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申请书,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关于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与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土地权属争议的临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书,将该宗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国有,使用权属大郭某医站。原告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漯政复(2006)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二)判令临颍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临颍县大郭某第七村X组要求法院将该宗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23日临颍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大郭某医站的申请作出临政土(2009)X号关于大郭某医站与大郭某第七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临颍县大郭某医站。大郭某第七村X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漯政复(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X号《关于大郭某兽医站与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县政府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第三人大郭某医站是否于1981年底不再使用该幅土地,是否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并非全部依靠的是原有的证据材料,处理过程中双方均重新提交了一部分新材料,其同时对争议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了解,对主要事实以及理由进行了相关补充。另外本次处理决定的作出是应第三人大郭某医站提出的申请进行土地确权,因此所做的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认为被告县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在(2009)漯行初字第X号诉讼中认为,大郭某医站1971年和1979年两次向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支付的是土地租赁费。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认可大郭某医站从1970年起占用本案争议土地,1971年和1979年两次支付的不是租赁费,而是征地补偿款。但同时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提供了村民郭AA、郭BB、郭CC的证言,认为1981年底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人去房空,兽医站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郭AA、郭BB系大郭某组村民,郭CC系大郭某组的亲属,均与大郭某组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与1985年2月6日大郭某七组与大郭某医站补签的占地补偿协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档案材料优于证人证言。1985年的补偿协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该补偿协议可以证明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大郭某医站在使用该宗土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由于大郭某医站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过一定的补偿,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所有。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县政府作出临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认定为国家所有是正确。

原告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还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如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认为,即便大郭某医站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过一定的补偿,由于现在土地闲置,也应当退还原集体组织。本院认为,大郭某医站系全民事业单位,不属该条规定的“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并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形,而该宗土地是应当确定为国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另外,土地是否闲置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临政土(2009)X号关于大郭某医站与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两项瑕疵:1、被告在1998年已经为第三人大郭某医站办理了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已经明确,而在2009年又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程序欠妥。2、被告在部分土地使用权已转让他人并已经为他人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宗地使用权全部确权归大郭某医站使用,存在瑕疵,但该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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