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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与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住XXX,系上诉人米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龙洪林,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XXX。

上诉人米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的委托代理人龙洪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系国有企业,至今未进行国有企业改制。1995年,米某从怀化化工厂调入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工作。1994年10月22日,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作出(1994)X号文件《关于企业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对男年满55岁,女年满45岁企业员工,实行离岗内部退养安置。2006年2月,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对包括米某在内达到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进行谈话。2006年3月3日,米某离岗退养。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根据米某等人要求,按在岗人员工资补发米某工资至2006年5月底。2008年7月21日,米某向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提出申请,要求补偿内退与在岗的工资差额,要求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重新安排工作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8月6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米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米某不服,遂形成诉争。庭审中,当法庭询问米某是在什么情况下申请仲裁时,米某的陈述为:2008年5月要办理内退手续,名单出来了,但是杨小燕、丁某、革明湘、陈爱珍等4人不同意,劳动合同法已经出台,不鼓励内退,所以他们4人没办。他们没办的话我就有意见了,因为我是按照厂里的惯例办了内退的。根据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2011年7月5日出具的《2008年底至今已经办理内退手续的人员表》,杨小燕、丁某、革明湘、陈爱珍等4人现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

原判认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于2006年2月在办理米某内部退养手续时,米某并未申请内退。双方经多次交换意见,米某在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领取补差工资后,于2006年3月3日起内部退养至今。根据2008年7月21日的报告及米某本人的法庭陈述,本案争议发生的原因是:米某在内退时就已提出其后已达到年龄的其他职工也应内退,否则米某也不退。2008年5月,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职工杨小燕、丁某、革明湘、陈爱珍等4人达到年龄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内退手续,故米某认为自己的利益因内退受到损害,不应当内退。国务院于1993年4月20日颁布实施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依据上述事实、米某自认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颁布实施时间,对米某应否内部退养,双方在2006年2月时就已经发生了争议,米某从2006年3月3日正式内部退养时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仲裁时效应于此时起计算。米某主张其于2008年8月才发现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按惯例强行与其订立内退合同,违反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米某于2008年7月21日才向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提交报告,并在协商未果后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主张权利是因不可抗力或具有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对米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法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即使适用该法,米某向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已经超过1年,故米某关于本案未过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米某关于要求被告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补偿原告米某内退离岗与在岗之间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886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米某关于要求被告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从现在起重新安排原告米某的工作直到原告米某满法定退休年龄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米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是因为杨小燕等4人是否办理内部退养引发的,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办理内部退养时不能严格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而引发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内部退养要经本人申请的规定告知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没有申请内部退养,即被被上诉人内部退养,违反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口头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06年2月,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该从2006年3月3日正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时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米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提交了1份《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米某于2010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米某对该审批表没有异议,认可已于2010年4月退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米某已于2010年4月退休。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解决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被上诉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于1994年10月22日制定了《关于企业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并下发企业各部门、车间和科室。本案中,当上诉人米某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内部退养条件时,虽然上诉人米某没有申请内部退养,但经被上诉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多次做思想工作,已经征得了上诉人米某的同意,并补发其200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上诉人米某从2006年6月起内部退养。鉴于被上诉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给上诉人米某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经过了上诉人米某的同意和认可,且该厂对其他职工也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不存在单独对上诉人米某个人苛刻的情形,故上诉人米某认为被上诉人湖南怀化汽车修制厂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存在欺诈,违反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米某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许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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