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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郑某、张某等五被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河南敬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郑某、张某、河南省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远华公司、张某等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财保支公司等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湘x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1656KM+560M处时,遇被告张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车道后某行驶,因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的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后,湘x小型轿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湘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远华公司,该车由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所承保。原告出院后某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309974.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潭耒大队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张某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远华公司。

证据3、《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以被告郑某之名义在解放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4、温县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某某市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以证明远华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及财保某某分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证据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某所湘永柳(2012)司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何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所花医疗费、住院期间所需护理、误工期日及所需后某康复治疗费情况。

证据6、169医院医疗资料票据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病历、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

证据7、《合伙投资协议书》、《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收某及护理人员工资收某。

证据8、衡金价鉴某(2012)HD第X号《价格鉴某报告书》、鉴某发票、购车发票、购置税务发票,以证明原告何某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确定价格鉴某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3910元、鉴某6000元、购车价249900元、车辆购置税213589元。

证据9、车辆装饰物发票、收某、损失物品照片、清单等。以证明原告车辆装饰开支3000元,开支施救费1220元等。

被告远华公司、郑某、张某辩称,一、郑某飞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自愿参加诉讼;二、该车在人保公司依法办理了交某险244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主挂车交某险应先行在限额244000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得到上述交某险赔付后,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责险内赔偿。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中直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据合法的鉴某和标准及发票据实核实,过高和没有依据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五、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事故施救费2400元,应确认为原告车损组成部分,应判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六、远华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不实际控制支配车辆运营及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张某是一名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华公司、郑某、张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给实际车主提供的是劳务,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证据3、原告方车辆施救费票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400元。

证据4、保单4份(交某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以证明远华公司(郑某)为肇事车辆在财保解放支公司所投保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提交某保单被保车辆与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不对,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二、诉讼主体有误,原告起诉应是财保解放支公司,而不是财保某某分公司,财保解放支公司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可以追加财保解放支公司。

被告财保解放支公司辩称,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在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合理费用。

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财保解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郑某、远华公司、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二、对证据5有异议:1、此鉴某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应协商被告共同作出鉴某;2、此鉴某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明;3、康复费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费应医疗机构出具证明;4、鉴某是在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作出鉴某,原告应自己承担。三、对证据6有异议:1、治疗费用中有糖尿病的费用;2、没有转院证明,对转院再治疗的费用不承担。四、对证据7有异议:1、这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合法性,是个人行为;2、甲方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3、原告应提交某州职业技术学院的营业执照及收某证明;4、护理应有住院医院出示证明为准。五、对证据8有异议:1、应该通知被告协商鉴某机构,是单方委托鉴某;2、车损应以保险定损为准。六、对证据9有异议:1、对于车内物品及车内损失不认可;2、对于施救费发票我方认可郑某收某1200元发票,但没有支付1200元钱(见郑某收某)。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财保解放支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其它病情已治愈,仅仅原告的糖尿病好转,所以原告不存在要做伤残鉴某。二、对证据7:1、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2、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是作为教师,单位不会扣发工资。三、对证据9有异议,应以物价部门作出鉴某18万元,对于车损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四、交某没有发票,对于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外作出赔偿,只认可与治伤有关的医疗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认可。五、其它的证据同意第1-3代理人意见。但非医保用药要扣除20%的费用。

原告方对被告远华公司、郑某、张某提交某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合法,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三、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施救费只是对于他们的车辆施救,我方的车辆没有进行施救。四、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财保解放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5众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面委托,鉴某机构、人员无资质证明,经核实,永州市柳子司法鉴某所系合法司法鉴某机构,具备相关的鉴某资格,且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某意见书有程序违法或鉴某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未提出重新鉴某,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是两医院的住院相关病历及票据,被告方认为有治糖尿病和无转院证明的情形,但未能证明原告所列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费用,原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转入就近医院治疗,并没有故意扩大损失,该证据应与采信;众被告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收某及陪护的工资收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及其妻工资收某证明,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和护理而减少具体多少收某,但能证明原告从事投资及管理、原告之妻从事教育工作的事实,故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按湖南省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8,是鉴某车辆损失及鉴某,被告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受害方,故对车辆鉴某价格、鉴某、购置税发票及购车发票予以采信。证据9车装饰发票3000元购车后某般均是所需,故应予以采信。车内物品损失无其它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施救费1200元收某是被告郑某出示的收某,可以作为施救费予以采信。

对被告远华公司、郑某、张某提供的证据2、4,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证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某,挂靠于远华公司,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孤证,原告方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郑某为施救原告何某车辆施救费2400元,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6时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60M处,因其驾车未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何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该车于2009年9月购置)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后某x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湘x车驾驶人何某轻微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某后某169医院住院7天,开支住院费4516元,门诊费2281.6元,计6797.6元;后某入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8天,花去住院费6034.6元,共计医疗费12832.2元。何某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某所医学鉴某认为:①被鉴某人目前不致伤残;②伤后某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疗费发票(截止2011年12月5日)鉴某另计;③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某息100天;④出院后某复治疗费3000元。为鉴某原告支出鉴某700元。湘x车受损情况经衡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某,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衡金价鉴某(2012)HD第X号价格鉴某书,确定整车从尾部到中部受到挤压完全变形,车身、后某、变速箱、天窗、安全系统等受损严重,受损换件率超过整车重置价格的70%,推定该事故车报废,价格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3910元,车损鉴某6000元,原告购车时开支购置税金21358元,车辆装饰3000元。事故发生后某支施救费122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豫x、半挂豫110C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郑某,挂靠于远华公司。2、豫x在财保解放支公司交某交某险,保险单号(PDAA(略));在该公司交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两保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4日24时止。豫x挂车投交某险(保险单号PDAA(略));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单号PDAA(略),不计免赔)。上述两保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24时止。

本院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何某转院治疗费及鉴某问题。原告何某伤后某169医院治疗期间,未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后某入离家较近的医院治疗,虽无转院证明,但其病情确需继续治疗,且就近治疗不导致损失扩大,被告方主张某告系擅自转院所开支的治疗费6034.6元不应列入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何某鉴某结论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其鉴某700元应由原告何某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除了治疗医院对伤情知情外,是否构成伤残,只有通过鉴某才能确认,不能以鉴某不构成伤残而应由申请方承担鉴某的理由不成立,且司法鉴某内容不仅仅限于被鉴某人是否构成伤残,故众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何某误工费及其护理费问题。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交某《合伙投资协议》一份及其妻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件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和固定收某,但不能足够证明其因交某事故受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某,被告方提出原告何某的误工费及其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某原告何某误工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近的管理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何某的误工费、参照教育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人员工资。

三、关于车辆残值归属问题。原告何某要求将受损车辆残值判归保险公司或被告方,被告方认为该受损车辆已经价格鉴某,只能按鉴某结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原告方请求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告方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范围,根据湖南省交某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委托衡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某,该公司鉴某的车辆损失结论是减去残值后某价格,原告方也将该鉴某结论作为主张某己权利的证据,且该证据合法有效,从而可推定车辆残值应归原告所有,再者作为侵权案件中,将残值确定归被告所有,再由被告方赔偿残值价款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事故车辆购置税及装饰费能否列入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告方坚持认为众被告应当赔偿其车辆购置税21358元及装饰费3000元,并提交某该车购置税及装饰费发票予以证实,而众被告则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是购车人实现车辆使用价值的必要环节,也是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新车购置后,作必要的装饰也属正常,现原告的车辆因交某事故而报废,车辆购置费、装饰费损失客观存在,但车辆已使用一段时期的事实,其损失应酌情核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确认原告何某人身损害可列入赔偿:1、医疗费12832.2元;2、护理费4563.75元(32412/12×1+2701/21.75×15);3、误工费8876.59元(30788/12×3+2565.66/21.75×10);4、交某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45天);6、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7、后某治疗费3000元,人损鉴某700元;共计31712.54元。原告何某车损可列入赔偿:1、车辆价值损失183910元;2、车辆鉴某6000元;3、车辆购置税损失20190.2元[21358元-21358×(27341÷500000)];4、车辆施救费1220元;5、车辆原装饰费酌情考虑2000元,计213320.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45032.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驾驶郑某所有挂靠运华公司的车辆致原告何某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系被告郑某的雇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远华公司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远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财保解放支公司投保交某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损失应先由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解放支公司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某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17372.2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交某、误工费人民币13640.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解放支公司在交某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损失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解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3320.2元。

四、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6700元(鉴某),被告某某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某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1元,减半收某2470.5元,由被告某某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某负担2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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