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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由于被告黄某丁一直无法联系,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期6个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肖宋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乙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约两个月后同居。在被告胁迫下,于1998年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吵闹不休。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丁,2008年生育女孩黄某丁某。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好几次当着原告家人的面殴打原告,2010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协商过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果。2011年5月,被告向计生部门举报致原告做了结某手术。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婚生小孩各负担一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某、户口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婚生小孩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史某某、厉某某、李某乙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多。3、结某证,拟证明原告已实施绝育手术。

被告黄某丁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并认可偶尔有吵架现象,除在2005年打过原告一耳光,其他时候并未打过原告,更没有持刀威胁原告答应结某;对证据3认为不知情,只知乡政府工作人员去找过原告要求结某,原告结某也不是被告去告的状。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同居期间去原告家求婚没有叫社会上的人,只是叫了自己的父亲、叔叔和姐夫三个人,也没有持刀威胁,原告结某的事也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对子女有责任,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丁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3因系政府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书,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除被告认可的偶尔有吵架现象,其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乙、被告黄某丁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约两个月就同居生活,1998年1月24日,原、被告自愿在蓝山县X镇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丁,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丁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偶尔因打牌发生争吵,2005年有一次争吵中,被告打过原告一耳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经济由原告管理,还花费约二万元新建了一栋约七十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前年又投资一万余元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洗脚店,现仍在正常经营。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经过商量,被告外出广东务工,期间,被告还将部分务工收入寄回用于小孩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后便确定了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了解自愿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日常家庭事务和经常管理互有商量,说明婚后感情较好。尽管原、被告偶因小事发生过争吵,并未导致感情破裂,且被告外出务工系原、被告商量后作出的决定,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分居”。关于原告结某的问题,这是符合计划生育国策的行为,应予提倡,并非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真正原因。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培育婚生小孩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审判员肖宋凯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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