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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荣与彭某某、梁某甲、梁某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黎某荣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1990年5月25日年出生,住所(略)。

上述被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1993年9月立据向梁某明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梁某明于2003年5月27日因故身亡,梁某明父母已病故,彭某某是梁某明的妻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是梁某明的女儿,四原告均系梁某明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借款(略)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某荣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略)元及四原告是梁某明合法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给原告,只不过当时忘记收回所写的借条,现在仍在银行处查找有关记录,因为时间较久,暂时没有查找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黎某荣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所欠借款已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归还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债权人梁某明已死亡,四原告是其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四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略)元及自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黎某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略)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彭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本案一审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黎某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尚未付清原告的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上诉人约于1994年或1995年或1996年间,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借款付清予原出借人梁某明。由于当时原出借人梁某明承诺会自行撕毁欠条,故上诉人在转帐后没有另行取回所立的欠条。所以现在原出借人梁某明的继承人以藏有的欠条再次主张要求上诉人还款是不合理的。至于证实“已通过银行转帐”的证据方面,由于当时的农村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刚处于分开阶段,且往来的帐目大多数均是人手记录,而非电脑记录,故查找的时间需更长、难度更大;所以这是在一审中仍未能提供有关证据的原因。二、该案中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1993年9月间向梁某明借款(略)元,并立下欠条;约于1994年或1995年间两人商议归还欠款,后转帐付清欠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退一万步说假使当时上诉人在要求付款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出借人梁某明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仍有两年的诉讼时效,但一直到其本人去世仍未起诉主张权利,所以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梁某明于2003年5月间不幸去世,距当初的立欠条的时间相距近10年,此10年间对此欠款不主张权利,不合情理及逻辑。原因只有一个,就是上诉人早已还清欠款,目前其继承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理主张,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已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与梁某明对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梁某明有权随时请求上诉人偿还,现由于梁某明死亡,其财产由四被上诉人依法继承,四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请求上诉人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黎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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