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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刑复字第1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原系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计算机操作员,住(略)。1997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1998年9月22日以(1998)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宣判后,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以(1998)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何某犯贪污罪,维持原审的量刑,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在担任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计算机操作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使用其掌握的相关密码,采用无传票记帐方式,通过过渡性科目、将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财会处分管的“全国银行资金汇差”专户上的人民币1235万元分六笔转入其于1993年8月6日以越海贸易公司名义开设的(略)号帐户内,并销毁1993年8月份科目日结单磁盘和1993年9月份总帐磁盘。何某先后从(略)号帐户内将上述资金全部转出据为己有,用于其经商、挥霍及借给其兄何某使用。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及以赃款购得的酒店经营权折价人民币共计(略).71元,其余(略).29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的查帐报告,证人证某,提取的分户帐单,转帐支票存根和追缴的赃款、赃物证实。被告人何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计算机操作员的职务之便,使用已掌握的相关密码,将公款人民币1235万元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刑终字第X号认定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富忠

审判员杜伟夫

审判员陈志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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