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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工程公司、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苟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隆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巧、人民陪审员罗瑶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熊某某,被告某公司与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06年挂靠被告某公司,同时在2006年12月与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公局六处)彭武路C12项目部签订了彭水至武隆高速公路C12合同段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人操作不当发生工伤事故,造成晏某、何某、陶某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赔偿晏某5000元、何某10000元、陶某12000元。三伤者在长寿区中医院发生医疗费12401.69元。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在2007年8月8日以工资发放的名义,被告苟某在我处领某115476元作为三人的工伤赔款。三人的工伤赔偿款共计只有39401.69元,却领某了115476元,多领某的76074.31元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其返还此76074.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款项的发放方是二公局六处,原告不是付款人。此115476元是我方领某后用于垫资,是经过原告估算后确定的115476元,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我公司垫资款有119911.5元,已经超额垫付,未获得不当利益。2007年8月19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款项的发放都是其自己安排和签发,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苟某辩称:我是被告某公司的财某人员,款项的领某与支付是职务行为,并且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领某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间签订了关于彭武高速路C12合同段桥工处工程的《投资与管理协议》。同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项森林为其全权代理人,委托事项为管理人员定员问题、定工资问题、财某、材某管理问题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该工程施工完毕办完工程决算、付清人工费、材某等费用后失效。彭武C12标桥梁工程处工资发放单(明细表)第10项载明向周某实支金额115476元。被告苟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财某人员,其于2007年8月6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二公局六处转来工伤医疗及补某和公司担保袁亮的借款共计115476元。同时查明:明细表第10载明向周某实支金额115476元与被告苟某于2007年8月6日出具收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

被告某公司向长寿区中医院支付的医药费中出院补某为案外人陶某2512.18元、何某7454.18元、晏某2435.33元。被告某公司同时支付案外人何某一次性赔偿款11500元,支付案外人陶某一次性赔偿费、医药费共计14600元,支付案外人晏某一次性赔偿费用3200元。

另查明:2007年9月6日,案外人袁某(又名袁X)在被告某公司苟某处领某张某承包的C12标项目部上的现金50000元,此领某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案外人项某签字同意支付,对应借条为原告张某于2007年6月16日向袁庭亮出具。

原告张某于2007年4月2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项某、袁某于2007年4月21日及以后借给张某的现金一事,施工期间在确保人工费、材某、管理员工资等发放完毕后的情况下,优先偿还此借款。如没有现金偿还,用工地上的机械设备等材某折价抵偿。袁某等人同意承诺等内容。2007年8月19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工程中前面两次所发的人工工资、材某、设备费、租赁费系其自己安排与签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长寿区中医院出院病员总账页、预交费收据、医药费统一收据、工伤协议、领某、借条、欠条、收条、工资发放单(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苟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款项的领某与支付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讼争的115476元虽由二公局六处发放,但此款应属于原告张某所有,此与被告苟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收条及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相符。

原告张某对2007年8月7日领某人陶某领某名目为报销医药费的4100元支出有异议,其认为陶某的医药费在医院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此项支出未依附医药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陶某的工伤协议中约定了此项费用(病人陶某所垫付的所有医药费用凭发票在张某处报销),且陶某在2007年8月7日的领某有原告张某及项某的签注,故原告张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某公司总计支付的41701.69元医疗费与工伤赔偿费皆属于原告与案外人陶某等三人签订的工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符合此款的使用目的。

被告某公司支付案外人袁庭亮现金50000元,此支付有张某的委托人项庭亮签字同意,及有原告的张某的借条、张某在工程款中优先偿还袁庭亮借款的承诺等映证,且收条中明确载明讼争款项的使用目的为工伤医疗补某及公司担保袁庭亮借款,被告某公司并未获得此50000元,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张某若认为此项支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案解决。

被告某公司辩解称115476元除支付工伤费用、偿还袁庭亮借款后的余额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等,其未获得不当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并非仅此一笔款项往来,其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某等是否已在其余款项中列支不能确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支付医疗费、补某、袁某借款后,余额115476-41701.69-50000=23774.31元应予以退还,被告未将此余款退还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在施工中发生,双方至今也未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要求从收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23774.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85元,被告重庆市X区某工程公司承担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黄隆刚

代理审判员吕巧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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