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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住xxx。

委托代理人朱世友,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益民,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住xxx,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靖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乙于1989年进入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炊事员及负责单位日常勤杂工作至2010年3月,月工资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未给李某乙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工作期间李某乙享受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给予的部分福利待遇,并接受管理,于2004年、2005年被评为先进个人。2009年5月李某乙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以食堂不再用人为由未与其签订合同。2010年2月13日,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乙已患有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严重疾病。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凭李某乙交纳的养老保险凭证一次性补偿李某乙22000元,由李某乙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承包经营食堂,双方就所有的问题做一次性了结。2010年3月19日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按照李某乙交纳养老保险凭证上的金额将21650.4元打入李某乙的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7日,李某乙病情恶化被医院诊断为尿毒症,治病先后共花费医疗费50923.78元。同年8月8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裁决。同年8月18日,李某乙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于1989年进入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连续工作21年,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部分福利待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在李某乙患病时以协议书的形式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属乘人之危,该协议书无效。李某乙请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起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未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不能证明其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主张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工资的请求以及要求因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50932.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补交社会保险虽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李某乙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乙与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李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支付李某乙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工资10200元,赔偿李某乙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50932.78元,共计61132.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是否补交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亦不服判决,上诉称: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与李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从来没有将李某乙纳入劳动关系系列,也从未对其进行过考勤和学习,双方是典型的劳务关系。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李某乙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于1989年进入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由于炊事员工作的特殊性质,没有完全参加单位考勤和业务学习,但其工作期间接受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的管理,单位在此期间向李某乙发放工资卡,按月发放工资,李某乙也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部分福利待遇并参加单位的年度考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在李某乙患病时以协议书的形式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即属乘人之危,更是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除约定为李某乙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外,其他部分无效,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不能以此协议来否定其与李某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未给李某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李某乙不能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应对李某乙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

李某乙未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不能证明其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要求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既然李某乙与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就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之权利,李某乙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李某乙和财产保险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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