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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xxx。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夏某从1994年开始到被上诉人下属单位预制板厂找事做,并承包了该厂的装卸业务和厂内零星用工,其劳动报酬按月结算扣除税金后用领条领取或用开发票方式报账。2003年,预制板厂停产后与设备租赁部合并,租赁部的业务范围是负责建筑架管的租赁。设备租赁部同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装卸、运某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夏某等人继续承包架管装卸业务和厂内零星用工至2010年2月,其劳动报酬厂内零星用工按月结算扣除税金后用领条领取或用开发票方式报账,大部分架管装卸费用由客户直接付给夏某等。夏某在承包装卸劳务期间,不受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制度的约束,时常在其他单位从事装卸劳务。2011年3月28日夏某以确认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单位原预制板厂和设备租赁部做装卸工和厂内零星用工,其性质为劳务承包。其行为不受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制度约束,也不是从事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夏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二、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90.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某承担。

夏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单位连续打工16年之久,一直被安排在装卸组工作,纯属该单位的行政编制,发放劳保用品和职工一样,劳动报酬同样是计件制,有事请假,至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我知道有劳动法时已经过去十几年了。请依法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维护怀劳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

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临时工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提供劳务服务,劳动报酬是由其开具劳务发票和税票来领取,有时是按月结算,扣去税金后打领条领取,有时是其直接找架管承租方收取。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的业务范围是架管出租,而装卸费用由承租方自己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没有形成隶属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怀化市X组X份其与金大地材料公司、迎风新苑项目部、鹤城区城东学校、怀铁三中、向青松的架管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租赁费、运某、装卸费用由承租方自己负责。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部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夏某从事的装卸劳务是租赁部临时发生的劳务,并不属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正常的架管租赁岗位劳动,其劳动报酬即架管装卸费用大部分由客户直接付给,其余部分和厂内零星用工按月结算扣除税金后用领条领取或开劳务发票方式报账后领取,其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工作制度、学习制度等方面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向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过劳动保险、工资晋级等劳动待遇方面的要求。故可以认定其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系较长期的、相对固定的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夏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铀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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