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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系李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醴陵市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醴陵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程志响与被上诉人神龙公司、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神龙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醴陵市信用联社信用贷款(略)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某为月利某9.9‰,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加付50%的利某。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今的利某。2007年6月27日被告李某乙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

原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醴陵市信用联社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醴陵市信用联社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被告神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神龙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认为保证期间已过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某(利某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并加付50%的罚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700元,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

一审宣判后,醴陵市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神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醴陵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某(利某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并加付50%的罚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某、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醴陵市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利某9.9‰支付借款利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且借款利某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贷款通则》第16条:“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某、缓息和免息”的规定,被上诉人神龙公司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前依法应当支付借款利某、罚息。但是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某”,其后的借款利某未予判决支持,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应予改判。二、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借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后,被上诉人李某乙一直在还本付息,最后一次付息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向上诉人醴陵市信用联社支付借款利某。2010年12月3日,上诉人向李某乙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李某乙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李某乙在《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因此,李某乙不仅在自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且上诉人也书面要求李某乙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李某乙并无异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李某乙对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某、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神龙公司、李某乙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神龙公司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前的利某并无异议,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0年6月20日前所交纳的近70万元的利某,只能按一半还本金,一半收利某,这样才是公正的。上诉人在2010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李某乙送达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督促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的延期,被上诉人李某乙在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期限已过,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再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李某乙签收了醴陵市信用联社送达的“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利某应怎样计算;2、李某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利某的计算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神龙公司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某,因此,神龙公司应偿还醴陵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某。一审判决对2010年6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并加付50%的罚息,对该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一审关于利某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该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利某未予支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李某乙向醴陵市信用联社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而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30日,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醴陵市信用联社未要求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李某乙免除保证责任。2010年12月3日,李某乙在“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由于该通知书不具备担保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李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李某乙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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