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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峰、桑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李某峰、桑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桑某某,又名桑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毅、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二人预谋分工后,携带小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城某花园,利用方某回家开门不备之机,进入室内。后二人用胶带将方的嘴、手、腿缠住,由被告人李某某控制住受害人方某,被告人桑某某在房间内翻找东西,后将三部手机抢走离去。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部手机价值1620元。

2、2010年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二人预谋后,携带小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路,趁荆某乙回家不备之机,进入荆某乙家院内,由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威逼荆,逼问现金和银行卡,后桑某某在荆某摩托车内将荆某内1200元人民币、三张银行卡及金手镯抢走并逼问荆某行卡密码后二人骑荆某三洋踏板摩托车逃离。当夜,在西峡县X街邮政局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一银行卡内的500元现金取走,二人驾驶荆某摩托车逃至城关镇X街心花园卫生服务站后,将摩托车丢弃离去。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500元,金手镯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荆某甲人的陈述,证人江某、潘某、王某、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逼、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二被告人属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方某手机价款1620元、荆某乙被抢财物价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虎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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