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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其他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桃源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

申请再审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因其他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不服,向某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常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被申请人桃源县移民开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4日,一审原告黄某起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称,1993年9月,桃源县西溪水库为开凿一号涵洞,原告全家因此搬迁,西溪水库一号涵洞是整个水库的有机结构之一,不是修建西溪水库一号涵洞,原告不可能拆屋整体搬迁,原告完全有理由享受国家规定的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待遇。原告却因桃源县移民局桃移通[2010]X号通知阻挠没有享受移民待遇,申请桃源县人民政府复议,行政复议未能实事求是地作出决定。请求判决原告全家享受与当地同类型人员已享受的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待遇。被告桃源县移民局辩称,为认真做好桃源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确保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享受后扶持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制订了《桃源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7日,桃源县人民政府以桃政通[2006]X号通告将该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向某县予以通告。桃源县西溪水库的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人口申报工作在2006年12月进行,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有关精神发布公告、本人申报、身份确认、人口登记、上级审批程序进行。原告家庭人员因不符合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在规定时间内该户没有申报,未纳入村X乡、县的审查之列。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登记工作告一段落后,原告开始上访,被告与原告所在村X镇及相关部门多次向某告做政策解释工作,给予了明确的审查意见,被告履行了职责。2010年1月6日,原告递交书面申请书,要求被告将其登记为扶持人口并落实移民后扶持待遇。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为由提起诉讼,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证据,查明桃源县西溪水库于1971年动工修建,水库完工后,再修建水库灌区的配套工程,包括修建西溪水库至太平铺镇的西干渠。原告一家原住在茶庵铺镇X组的岩湾里,此处位于西溪水库以西1.5公里左右,与水库隔山相连,不在库区。西干渠道有一涵洞从原告屋基下边穿过,原告家人口多,住在那里不方便,便从岩湾里搬出来,搬迁至现在居住地至今。对照国务院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了原告的申请,认为原告是修渠道而搬迁,属灌区配套工程涉及的搬迁人口。同时,原告直接向某告申报,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X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作出了桃移通[2010]X号《关于黄某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的通知》。该通知于2007年7月27日送达给原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桃移通[2010]X号通知。

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颁发国发[2006]X号《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局颁发湘移发[2007]X号《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精神,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桃政办函[2006]X号文件转发了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关于《桃源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7日,桃源县人民政府以桃政通[2006]X号通告将该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向某县予以通告。桃源县西溪水库的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人口申报工作在2006年12月进行,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有关精神发布公告、本人申报、身份确认、人口登记、上级审批程序进行。黄某家庭人员因不符合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故在规定时间内该户没有申报,未纳入村X镇、县的审查之列。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登记工作告一段落后,黄某开始步步上访,桃源县X镇及有关部门多次向某某做政策解释工作。2010年1月6日,黄某写了一份申请书,以邮寄方式寄给了桃源县移民开发局,请求依法确认其属于移民范围,登记为扶持人口并落实移民后期扶持待遇。2010年3月24日,黄某以桃源县移民开发局未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为由提起诉讼,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桃源县移民开发局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证据,查明桃源县西溪水库于1971年动工修建,西溪水库完工后,再修建水库灌区的配套工程,包括修建西溪水库至太平铺的西干渠。黄某一家原住在茶庵铺镇X组的岩湾里,此处位于西溪水库以西1.5公里左右,不在库区内。西干渠道有一涵洞从黄某屋基下边穿过,黄某一家便从岩湾里搬出来,搬迁至现在居住地至今。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对照国务院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了黄某的申请,认为黄某是修渠道而搬迁,属灌区配套工程涉及的搬迁人口。同时,黄某直接向某源县移民开发局申报,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X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故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于是作出了桃移通[2010]X号《关于黄某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的通知》,该通知于2010年7月27日送达。黄某不服,向某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15日,桃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桃源县移民开发局作出的桃移通[2010]X号《关于黄某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的通知》。

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提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的申请,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对照国务院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黄某的申请,认为黄某是修渠道而搬迁,属灌区配套工程涉及的搬迁人口。同时,黄某直接向某源县移民开发局申报,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国务院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X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规定,故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遂作出桃移通[2010]X号《关于黄某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的通知》,该通知于2010年7月27日送达给黄某。2010年10月15日,桃源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桃源县移民开发局作出的桃移通[2010]X号《关于黄某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的通知》。桃源县移民开发局针对黄某的申请所作出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黄某要求桃源县移民开发局登记其为后期扶持人口并落实移民后期扶持待遇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登记条件与登记程序,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住地因西溪水库西干渠穿过其原屋基,为支持水库建设,举家搬迁至现居住地。根据国务院国发[2006]X号文件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上诉人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移民后期扶持对象,但被上诉人错误的认为不属文件规定的扶持范围,不予登记。被上诉人的不予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文件精神。请求撤销(2010)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桃移通[2010]号《关于黄某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的通知》。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对扶持范围明确界定为水库移民,并已授权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订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要细化实施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选择若干不同类型的水库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在全省范围内推开。湖南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授权,作出了《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了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的登记对象。桃源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桃政通(2006)X号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申报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具体明确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应当予以登记和不予登记为扶持人口的对象。不应该登记为后期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人口的有: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业设施迁改建、生产开发工程、灌区配套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黄某房屋是在修建桃源西溪水库西干渠时被拆迁,属灌区配套工程涉及的拆迁,因不属库区X村移民,故不应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且按大中型水库移民登记的程序规定,应由本人申报,村X乡镇X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公告,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某级人民政府的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才能确认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黄某直接向某源县开发移民局申报不符合登记程序。黄某认为自某符合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条件并应享受移民后期扶持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某院申请再审称,申诉人因修建西溪水库的西干渠穿过申诉人原房屋基地而搬迁,其应属水库移民后期人口扶持对象。原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桃源县人民政府政通(2006)X号文件《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申报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桃源县移民开发局作出的桃移通(2010)X号《关于黄某不能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的通告》;要求被申诉人将申请人登记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员并落实相关待遇。

桃源县移民开发局辩称,黄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进行了认真审理,通过多种方式向某某作了政策解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某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2006]X号文件《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第二条(四)后期扶持范围是指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某、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某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某、直辖市自某决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7]X号文件《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第二条(四)扶持范围指全省大中型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水电站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含我省接收安置的三峡工程外迁农村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中。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局湘政发[2007]X号文件《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06年9月30日前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的扶持范围。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有关具体事宜,由市州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本《通知》精神的前提下自某决定。桃源县属于湖南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试点县,在被湖南省确定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试点县后,根据国务院、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局有关文件、会议精神,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源县移民开发局根据省政府的授权,制定的相关通告和实施细则,是依据国务院和湖南省后期扶持政策精神,结合该县实际制定的,因此,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制定的实施细则,符合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规定。桃源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印发的桃政通[2006]X号文件《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申报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和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桃政办函[2006]X号通知,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桃源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实施细则》规定“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生产开发工程、灌区配套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水库枢纽工程征地红外线图之外其它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等,不应该登记为扶持人口对象。”桃源县移民开发局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将黄某一家划分为灌区配套工程人口而不予登记。桃源县移民开发局认为黄某一家属于灌区配套工程涉及的搬迁,不应享有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的政策,符合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移民开发管理局文件有关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规定。故对黄某要求将全家登记为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招军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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