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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诨名“XX眼”,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2年1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2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松珠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一诨名叫“XX树”的男子,“XX树”告诉陈某他那里有“黑车”。9月份,陈某为了回家找到“XX树”讲想要一辆面包车。之后,“XX树”与另一男子联系陈某看车,陈某在东莞XX镇车站附近试开粤x的五菱面包车后,以13000元与“XX树”达成交易,并当晚将车开回江永。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时认识一名河南籍李某男子(诨名“XX树”)。并听说“XX树”能搞到“黑车”(指偷盗车辆)。2011年9月份,陈某为方便从广东打工处返家,便联系“XX树”想买一辆面包车。2011年10月下旬,XX树”与另一男子(姓名不祥)联系陈某看车,陈某随“XX树”等人到东莞市X镇车站附近,试开了一辆套牌粤x的五菱面包车后,以13000元收某了该车。随后,陈某该面包车开回江永县城。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为32400元。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江永县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2月14日,江永县公安局将该面包车发还被害人张X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X崇的陈某。2、面包车照片、发动机拓印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查获经过、收某、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户籍证明等书证。4、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所购买的面包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所收某的赃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松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某而予以窝藏、转某、收某、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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