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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月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蒋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X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何某自愿承担;原告蒋某享有婚生小孩何X的探视权,被告何某有协助义务;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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