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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某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郴州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廖某之妻。

原告某银行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廖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诉称:被告廖某、曾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借款后,被告廖某、曾某不信守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开始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廖某、曾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曾某返还借款84311.35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95.23元,逾期利息5145.26元,以及贷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廖某、曾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曾某亦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年利率为14.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8997.54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将借款10万元划入被告廖某的资金账户。借款后,被告廖某、曾某按合同约定,返还了一、二期借款本息。2011年6月,被告廖某与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就还款方式达成协议,改成阶段性还本付息还款,借款期限不变,第三、四、五期(7、8、9月)支付利息,后面的第六至十二采用等额还本付息,即从10月8日起每个月还款12629.51元。被告廖某、曾某支付了7、8、9月三个月的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廖某、曾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起诉之日被告廖某、曾某尚欠借款84311.35元,利息4095.23元,逾期利息(年利率21.6%)5145.26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廖某、曾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某、曾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廖某、曾某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后,从2011年10月8日起就未按约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曾某返还借款84311.35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郴州市分行借款84311.35元,并按年利率14.4%、21.6%分别计算支付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5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某、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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