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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肖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肖某之妻。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肖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27日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2)宜民一初字第38-X号民事裁定,据此额度冻结了被告李某乙的银行存款4万元。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诉称:被告肖某、李某乙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分12期还清,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8997.54元。2011年4月8日,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将借款10万元划入了被告肖某的银行帐号。借款后,被告肖某、李某乙不信守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8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肖某、李某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2012年4月26日尚欠借款34935.76元,利息1054.32元,逾期利息1382.02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李某乙返还借款34935.76元,利息1054.32元,逾期利息1382.02元以及贷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肖某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未按约还款和所欠借款数额及利息是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李某乙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分12期还清,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8997.54元。2011年4月8日,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将借款10万元划入了被告肖某的银行帐号。被告肖某、李某乙从2011年12月8日开始逾期不信守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肖某、李某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2012年4月26日尚欠借款34935.76元,利息1054.32元,逾期利息1382.02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肖某、李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某、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肖某、李某乙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李某乙返还借款34935.76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34935.76元,按年利率14.4%、21.6%分别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树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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