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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亮,新野司法局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85年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婚生一女孩刘某瑶。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顾,想外出就外出,不尽任何应尽的责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瑶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结婚时被告带来的电视机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3、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乙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为相关单位所出具,且加盖有公章,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1、2、3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婚生一女孩刘某瑶,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发生有矛盾,但非原则性矛盾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天晓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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