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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59年,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商品车五十铃汽车运往湖南长沙等地,总运费160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仍然有30000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有30000元运费尚未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因原告之故被扣款3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被告该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订立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重庆向长沙运送五十铃汽车,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从2011年5月7日到8月11日先后六次为被告运输,每次运送18台,总运费16050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0500元,有30000元未支付。审理中,被告认为在8月11日最后一次运输装货时,原告撞伤他人使1台五十铃汽车被扣,导致其损失30000元,并提供了西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其损失30000元;其与原告合同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安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8月11日发生事故并非其所致,而且最后一次运输仍然是18台。被告称最后一次共有20台汽车运输;其余2台由他人单独运送,车辆被扣后,调取其中1台装满18台后由原告运走。被扣车辆在8月底才运走。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运费30000元的请求,被告对未支付该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同时被告提出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发生事故致使1台五十铃汽车延误运输,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告的损失。而被告仅提交的西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通知无法证明其确实损失30000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故系由原告造成。况且,原告按照约定在最后一次运输中将18辆五十铃汽车运送至指定地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某支付运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傅文健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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