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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拜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人樊克强,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洲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拜伦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拜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拜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元洲”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元洲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元洲装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元洲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元洲”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元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元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诉讼过程中,元洲公司明确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及其商号的知名度的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元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元洲公司从事过油漆等商品的经营业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误认为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元洲公司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元洲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

元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消费者对象一致,被异议商标中的商品是引证商标服务的必要工具、原料,被异议商标的功能需通过引证商标的服务实现,因此与其它行业不同,两者之间关联性较大,不应拘泥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应依照司法解释认定两商标指定使用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近似。二、拜伦公司申请商标在后,且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拜伦公司恶意抢注、傍名牌的目的明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作出驳回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拜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拜伦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元洲”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是第2类“油漆、涂某、清漆、底漆、苯乙烯树脂漆、木材涂某、油漆稀释剂、天那水、防水涂某”等。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元洲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作出第(略)号“元洲装饰”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2年4月7日核准引证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某、纸张裱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4月6日。

元洲公司向商标局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元洲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2010年1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元洲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是:“元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元洲公司使用和宣传,其知名度极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亦类似,易造成混淆误认,只有扩大保护范围,才能维护元洲公司的合法权利。元洲公司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元洲公司经营的产品,损害了元洲公司的商号权。元洲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拜伦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含有“元洲”文字,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涂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元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某用宣传证据,既无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商号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元洲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扩大保护范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理由均不予支持。

元洲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上文已对元洲公司相关主张进行了评述,对此不再赘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元洲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元洲公司认可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及其商号的知名度证据。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元洲公司认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元洲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获奖情况的证书、奖杯的照片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证书》、全国首届家居装饰设计大奖赛“欧典杯”设计金奖标牌等标注的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外,其余证据材料标注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进行商标异议复审审查。本案中,元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予以注册的范围内对元洲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是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范围应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限。

元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元洲公司在本案异议复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元洲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获奖情况的证书或奖杯的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因未在本案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一审程序中提交,且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是客观原因造成,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此,元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在本案中已无进行判断的必要。元洲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根据元洲公司在本案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一审诉讼程序及二审诉讼程序中的主张,元洲公司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其商号,即元洲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虽然元洲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由于元洲公司并未提交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且亦未提交该公司从事过油漆等商品经营业务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元洲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张亦作出了认定,元洲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

综上,元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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