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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元昊,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祥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惠平,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园公司)为与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6日,四建公司与康园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四建公司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建康园公司维多利大厦,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工期定额为47个月,施工工期为36个月。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86万元(不包括三材价差)。工期奖每提前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收取。双方对工期顺延、材料设备供应和结算办法、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1995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维多利大厦工程已进入主楼结构施工阶段,核准工程国家工期定额为535个月,合同工期为345个月,建筑面积改为(略)平方米,合同价款相应改为8930万元,工期奖相应调整为(略)万元,四建公司力争同年9月30日结构封顶,最迟不超过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8日,当事人双方就增建的附属工程IV型变配电站和污水处理站的施工承包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建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60万元,竣工决算按实调整。第一份合同中关于质量验收、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等条款与此《补充协议》有同等效力。

另查明:维多利大厦工程于1993年10月8日正式开工。1994年12月14日,康园公司委托上海市普陀审计师事务所对维多利大厦工程的土建、结构部分进行审价。该所对工程的桩基、地下室、裙房、裙房钢套筒、大厦上部主体结构及三材价差审定为(略)元。对此结论双方均盖章认可。康园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完毕,但没有依约定的时间支付。四建公司要求康园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略)元,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签字同意赔偿利息损失170万元,但康园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款。1996年7月2日,四建公司、康园公司及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维多利大厦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维多利大厦工程开工日期为199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6月30日。经四建公司决算,维多利大厦工程的装饰、安装工程款及三材费用为(略)元,康园公司依此决算向四建公司支付(略)元工程款。1997年8月28日,四建公司以康园公司拖欠工程款、材料费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略)元,承担违约金(略)元,利息损失170万元。康园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无法付款。康园公司同意支付的170万元利息损失是在不知四建公司高估冒算的情况下同意的,实属误解。请求重新审价工程总造价之后,据实结算。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海华光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讼争的工程欠款进行审价。审价维多利大厦的装饰工程、室外总体、水电安装、三大材差价合计(略)元,工期奖根据合同暂定工程总价计算和按实结算后工程造价计算分别为(略)元和(略)元。

还查明:四建公司未经招投标取得维多利大厦的建筑工程。工程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3月24日和4月14日同意该工程免投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建公司与康园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四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康园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建公司请求康园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工程欠款数额的确定,应以上海华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价结论为依据。康园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同某赔偿四建公司利息损失170万元属误解,没有提交证据。工期奖可根据合同约定,按合同造价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合同造价以工程的实际决算作界定较为合理。据此判决:一、康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略)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二、康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建公司1993年10月8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损失170万元;三、康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工期奖(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工程审价费52万元,合计(略)元,由四建公司负担(略)元,康园公司负担(略)元。

康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康园公司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包括四建公司总包的各项工程,没有划分各项工程的具体数额,且从未重新审计土建部分的造价。一审判决将康园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全部列为土建部分的工程款,认定为康园公司就桩基、地下室、裙房、裙房钢套筒、大厦上部主体结构及三材价差支付过(略)元工程款,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判令康园公司赔偿四建公司170万元利息损失有违康园公司当初同意补偿四建公司利息损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在1996年7月29日同意在同年8月3日之后对工程组织验收,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期为1996年6月30日错误。工期奖按1996年6月30日起算,依据错误。一审判决工程奖以工程实际造价为基数计提工期奖,与约定不符。上海市普陀区审计局书面告知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有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仍然以此作为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申请对维多利大厦全部工程总造价进行审价,作出与事实相符的公正判决。四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审计师事务所对维多利大厦土建部分的审价报告双方当事人均盖章认可,康园公司已按该审价金额付足该部分的工程款,四建公司没有对此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康园公司亦没有反诉;康园公司以上海市普陀区审计局书面告知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有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仍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不当为由申请重新审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康园公司逾期给付土建工程款,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签字同意赔偿四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70万元,康园公司应当赔偿。1996年6月30日为竣工日期系工程验收报告中四建公司、康园公司与质检部门共同确定的,依此起算工期奖,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依工程实际造价计提工期奖并无不当。康园公司与四建公司对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就讼争欠款所审价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康园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证据充分。康园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康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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