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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县南堡乡东小屯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上海友谊汽车服务公司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炎,北京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廉方,邯郸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友谊汽车服务公司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邯郸市康兴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邯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邯郸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及原审被告上海友谊汽车服务公司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以下简称大修厂),邯郸市康兴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初字经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2月11日,营业部与大修厂、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自1992年12月10日至1993年9月30日,由作为贷款方的营业部向借款方(即大修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40万元,村委会以土地97亩、电影院及其他建筑物2200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营业部、大修厂、村委会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村委会还出具了抵押担保书,载明:我村自愿为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在邯郸县农行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市X路X号整个大院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在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时,同意银行变卖整个大院及建筑物,用来偿还银行借款。抵押物品清单为:占地面积6462平方米,地面建筑礼堂大厅1500平方米、礼堂前厅280平方米、门市210平方米、西侧房210平方米,总价值240万元。同日,河北省邯郸市公证处对该抵押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营业部与大修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日期是1992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日是1993年6月12日,利率为月息1152‰,抵押物为土地97亩,电影院以及其他建筑物。1992年12月12日,营业部将240万元交付大修厂。大修厂于1993年3月20日归还利息(略)元,于同年8月18日归还利息(略)元。尚欠本金24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

1992年12月12日,营业部与大修厂又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大修厂以房屋及各种设备等共53项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他条款与1992年12月11日的抵押借款协议的条款相同。邯郸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营业部与大修厂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抵押物为53项自有资产,其他条款仍与1992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1992年12月12日,营业部将100万元交付大修厂。1993年3月20日,大修厂归还利息(略)元;1994年9月30日归还利息(略)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1992年8月19日,大修厂与冶金部第一地质勘查局五一八队(以下简称五一八队)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大修厂于同年7月10日在邯郸县农行贷款,由五一八队限额担保300万元。如大修厂到期不能偿还农行贷款,而由五一八队代为偿还后,大修厂同意将房屋、设备等共34项物品抵押给五一八队。大修厂抵押给营业部的53项物品中的31项与该反担保协议中所列物品相同。

1992年12月12日,营业部与大修厂、康兴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康兴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私章,并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大修厂无力偿还借款时负连带责任,其他条款与上述两份协议书相同。之后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除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外,其余条款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相同。邯郸市公证处也为上述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2年12月12日,营业部将80万元交付大修厂,大修厂于1993年3月4日归还本金14万元,利息(略)元,尚欠本金66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

为此,营业部于1995年8月7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修厂偿还406万元贷款本息、村委会承担偿还24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康兴公司承担偿还66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修厂虽不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非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购买土地的使用权。而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借款行为是两个环节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企业借款应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因此,营业部与大修厂所签三份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不存在内容违法的问题,三份借款协议及合同有效。大修厂应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营业部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村委会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参与签订了金额为24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并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愿为大修厂2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村委会虽未参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从“协议”和“合同”的内容看,二者均是形成三方之间借款抵押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营业部将240万元借款交付大修厂既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因此,村委会应对大修厂24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康兴公司为营业部与大修厂签订的8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有效,康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8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的担保责任;大修厂在将53项物品抵押给营业部前,已将其中的31项抵押给了五一八队,该31项物品属重复抵押,抵押无效。大修厂应以未重复抵押的22项抵押物承担1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一、大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营业部借款本金406万元及自199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扣除大修厂已偿付的利息(略)元)。二、如大修厂逾期不能偿还营业部上述借款本息,营业部可分别将村委会抵押给营业部的坐落在邯郸市X路X号整个大院的97亩土地及220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大修厂有效抵押给营业部的22项物品变卖,以变卖价款分别偿还240万元借款本息和100万元借款本息;康兴公司承担66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以上各项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大修厂负担(略)元,村委会负担(略)元,康兴公司负担8065元。

村委会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与营业部、大修厂三方于1992年12月11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款期限是1992年12月10日至1993年9月30日。而大修厂与营业部于199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却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地、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12日至1993年6月12日。上述协议书和合同在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上显然不同,原审认定合同是协议书的补充和具体化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8)X号关于“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某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的特殊规范,原审法院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等一般性规范属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借款损失信用社营业部也有责任,原判决判定村委会完全承担大修厂借款240万元的本息,确定责任不公。营业部辩称:营业部长期以来进行抵押贷款的程序是,必须由借、贷、担保三方签协议并进行公证,然后借贷双方再根据协议的内容签合同。合同是协议的具体化,合同是为了更方便地执行协议;协议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本案中合同规定的时间是在协议约定的期间之内;贷款项目有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之分,协议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约定为购地,购地不属于大修厂的固定资金科目,故合同将该笔贷款列在流动资金之下;协议约定分期借款还款计划,而合同约定具体到借、还款日期,所以合同是协议的具体化和补充;营业部与大修厂没有变更村委会担保过的贷款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协议的具体化,目的在于双方便于执行;营业部的贷款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并无过错,而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修厂、康兴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营业部与大修厂、村委会、康兴公司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申请书和抵押借款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国家法律和政策,且进行了公证,应当认定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大修厂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村委会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于1992年12月11日参与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并于1992年12月11日出具了担保书,明确表示自愿为大修厂在邯郸县农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其虽未参加1992年12月12日营业部与大修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但从“协议”和“合同”的内容看,二者均是形成三方之间借款抵押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原审认定二者相互补充,不可分割,并无不当。村委会关于“协议”和“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互不相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北省邯郸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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