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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本院对被告王某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其与被告197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0年生育大儿子李某乙辉,1972年生育二儿子李某乙波,1975年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均已成家。2006年左右,双方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2月27日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娘家人打了其一顿,打完之后,其就再不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后其又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和2007年10月23日、2008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和被告经家里人调解过,但其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责任田已分开耕种。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济源市X组的房屋2座,一座是3间土房,一座是3间砖结构平房,其只要土房,别的都不要。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称因为房产纠纷发生矛盾不属实,因为钱都是原告管的,真正原因是其在给孩子们看孩子时,经常不在家,让第三者有机可乘。另双方没有分居,责任田也没有分开耕种。其不同意离婚。前几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家里人也调解过,原告什么也没说,在家也不闹。原告陈述的3间土房是老人留下来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盖砖房时,二儿子李某乙波和女儿李某乙尚未成家,三个子女都出有钱,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0年婚生一子李某乙辉,1972年婚生一子李某乙波,1975年婚生一女李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位于济源市X组的3间土房。原告曾于2006年2月27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10月23日和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四十二年,婚后感情尚好,并共同抚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因房产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亦表示在该事件上不与原告争执,且经询问原被告子女,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现年事已高,原告诉称的双方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弥补裂痕,共享美好晚年。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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