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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四川省渠县人,家住(略),农民。2008年4月14日被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有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在本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莉丽、李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5日,陈某合(在逃)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陈某丁及其儿子徐某广骗至四川省万源市,与张传于(女,在万源服刑)、史某、刘某(女,在逃)见面,张传于佯装被介绍的女方,史某化名张X,佯装张传于的幺叔,刘某佯装张传于的母亲。同月7日张、史、陈某随徐某紫阳“看门户”。次日在徐某广家,张、史、陈某定婚收取彩礼为名骗取徐某广现金共计8600元,史、陈某天离开徐某后,张传于于同月12日逃离徐某。后史某、刘某分得赃款2400元,张传于分得赃款3500元,陈某合分得赃款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于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辩解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陈某合(在逃)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陈某丁及其儿子徐某广骗至四川省万源市,与张传于(女,在万源服刑)、史某、刘某(女,在逃)见面,张传于佯装被介绍的女方,史某化名张X,佯装张传于的幺叔,刘某佯装张传于的母亲。同月7日张传于、史某、陈某合跟随陈、徐某子到紫阳徐某广家“看门户”。次日,张、史、陈某定婚收取彩礼、改口费为名骗取徐某广现金共计8600元,史、陈某天离开徐某,张传于于同月12日逃离徐某。张传于逃回万源后,在万源到分得赃款3500元,陈某合分得赃款2700元,史某、刘某分得赃款2400元,史、刘某分得的赃款全部被史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21日毛坝刑警中队接到高滩派出所民警周代鑫电话报案,称2010年2月7日,一个四川省万源市名叫陈某合的男子伙同自称叫张传于的女孩子和张立勇(自称是张传于的幺叔)的男子以介绍婚姻形式骗取高滩镇X组徐某广财物10150元,张传于逃走时拿走徐某广手机一部。请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2、抓捕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某的经过。

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我伙同刘某、陈某合、张传于以将张传于介绍给陕西省紫阳县X村徐某广当妻子为名,骗取徐某广现金8600元,其中张传于分得3500元,陈某合分得2700元,我和刘某分得2400元,但这2400元是我一个人用了的。

4、被害人徐某广陈某:证实了2010年2月8日,被告史某与刘某、陈某合、张传于以将张传于介绍给徐某妻子为名骗取徐某广彩礼、改口费等,共计8600元,以及一部七八成新的银白色直板金立牌手机,事后赃款及手机均未追回的事实。

5、同案犯张传于供述:证实了2010年2月间,史某、刘某、陈某合、张传于结伙以介绍婚姻的形式诈骗紫阳县X村徐某广的犯罪事实和经过。与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一致。

6、证人陈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徐某广的情况一致,证实了史某、刘某、陈某合、张传于利用介绍婚姻的形式诈骗徐某广彩礼、改口费的经过及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

(1)被害人徐某广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的混合辨认笔录:经过辨认,能够确认史某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嫌疑人张立勇。

(2)证人陈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的混合辨认笔录:经辨认,能够确认史某就是诈骗徐某广的嫌疑人张立勇。

8、现场勘查工作笔录、案件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的地况地貌及作案现场。

9、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在徐某广家对史某、陈某合、张传于、刘某诈骗徐某广时所书写的婚约壹份予以扣押。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史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1)万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传于于2011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2、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4月14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1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某于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采用介绍婚烟方式骗取他人现金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于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赃款24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冬梅

审判员施恒峰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沙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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