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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涂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

原审第三人谢某甲

原审第三人孙某

原审第三人谢某乙

原审第三人曹某

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涂某,上列原审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涂某,原审第三人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1时20分左右,第三人谢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确山县X路由西向东行使时,撞上同向前方停在确平路XKM+500M处路边的涂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该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乙及豫x号车乘车人谢某乙某、曹某受伤,后谢某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3日死亡,两辆车均予损坏。此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谢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涂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涂某,该车以刘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保险单号x,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谢某乙某于当日入住确山县中医院,后传入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息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27日出院,后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4月3日死亡。谢某乙某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158240.86元。曹某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16438.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涂某支付第三人4万元。涂某的车辆损失3510元。

诉讼前,本案第三人谢某甲、孙某、谢某乙、曹某以涂某为被审请人于2010年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驻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裁决:一、谢某乙某、谢某乙、曹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250.82元,除涂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某乙某、谢某乙、曹某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521250.82元,谢某乙承担百分之六十,计款312750.49元,涂某承担百分之四十,计款208500.32元。两项合计涂某共赔偿谢某乙某、谢某乙、曹某各项损失328500.32元。

本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谢某甲、孙某、谢某乙、曹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肇事车辆车主涂某在被告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本案第三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形式主体,该保险合同的最终履行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涂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理赔已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第三人被确认的各项损失额328500.32元的计算依据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无车损,则按照涂某在被告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计赔120000元,在商业责任险内不计免赔应赔付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320000元。

原告涂某与第三人在履行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过程中,因原告涂某无履行能力,仅支付第三人40000元,余款未能履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320000元应当直接赔偿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第三人谢某甲、孙某。谢某乙、曹某320000元。该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谢某甲、孙某、谢某乙、曹某收到赔偿款后,退还原告涂某已支付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之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信阳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处理错误,请求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涂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2、原判决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判第三人的亲属谢某乙某及谢某乙、曹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上诉涂某在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伤害,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涂某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各项损失为328500.32元,其计算依据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计赔12万元,在商业责任险内不计免赔应赔付20万元,信阳保险公司共应赔付32万元。涂某与第三人在履行仲裁过程中,因无力履行能力,仅支付第三人4万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者赔偿保险金。原判决信阳保险公司赔偿的32万元直接赔偿给第三人符合此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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