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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8岁。

被告刘某,女,35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3日,双方在原汝南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群,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乐,二子女现均被被告带走。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影碟机、洗衣机、冰柜各一台、电动车一辆。2007年,原告外出到上海务工,被告在汝南县X乡X街做服装生意,但爱好赌博。2008年7月,原告听说被告不做服装生意了,而且把家里的电视机、影碟机、洗衣机、电动车、自行车拉到娘家,原告从上海回来到被告娘家去找被告和两个子女,却未见到他们,被告父母也说不知情。自2007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生育一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3日,双方在汝南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群,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乐。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影碟机、洗衣机、冰柜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07年,原告外出到上海务工,被告在汝南县X街做服装生意,2007年11月,被告将其婚前财产中的彩色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及婚后家庭财产中的影碟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拉回娘家,后外出务工。2009年夏,被告将女儿王某群、儿子王某乐从娘家接走,现三人均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间应该互相忠实、相互帮助与理解,共同为着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付出各自的努力,即使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也应该本着相互宽容和谅解的态度去面对和沟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后,二人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外出务工之前,将婚前及婚后家庭所有的部分财产拉回娘家,其行为也表明了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且暂时下落不明,该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80元。被告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属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影碟机、洗衣机、冰柜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应依法分割,结合上述财产的实际价值及被告已将上述财产中的影碟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拉回娘家的情况,该财产中的冰柜一台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群、儿子王某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80元,自2010年5月至王某群、王某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其中彩色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告已带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家庭成员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影碟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已履行完毕),冰柜一台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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