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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

指定辩护人刘娟玲,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封某真、指定辩护人刘娟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封某与王福林等人在宜章县X区X路工商银行旁遇到曾表示要打王福林的黄碧海等人,被告人封某为帮朋友出气,与黄碧海等人发生扭打,并持铁棍刀将被害人张某捅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案发后,被告人封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张某支付了赔偿款36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封某予以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封某父母离异,其跟随母亲生活。因被告人封某父母忙于生计,各自在外务工,疏于管理,被告人封某性格外向,广交同学及网友,好哥们义气。案发前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自己的孩子的犯罪行为痛心不已,并表示以后一定能尽到管教职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封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早日返回校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陈述;2、证人王X、黄X、刘X、何X、曾X、阳X、李X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封某的户籍资料;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张某在宜章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单及手术记录;7、提取笔录;8、被告人封某的到案说明;9、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11、关于被告人封某的成长经历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为帮朋友出气,使用铁棍刀将被害人张某捅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封某通过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被告人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封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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