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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宏源网吧”欲强占正在上网的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手机。于是被告人张某用言语恐吓被害人颜某和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并对颜某强行搜身。白某因害怕,当场掏出七个一元的硬币交给被告人张某。嗣后,被告人张某将颜某和白某带至“环城网吧”,将白某支开后,继续恐吓颜某。颜某因害怕,将手机交出。事后,被告人张某将手机以550元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颜某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颜某、白某陈某;2、证人陈某、李某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户籍证明;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辨认笔录;9、颜某的母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二千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557元,予以追缴,其中550元上缴国库,7元退赔被害人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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