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镇朗沙大道北边“烂围”。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13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石某某于2002年3月进入原告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装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7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院治疗,于2003年12月23日医疗终结,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不入级。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工资788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3元,故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方(即本案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方(即本案被告)工伤医疗期间工资7880元、工伤检查费73元,及仲裁处理费800元由被诉方承担。由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石某某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7880元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某某工伤医疗期间工资7880元、工伤检查费73元、仲裁处理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错误。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劳动部门先行确认是否为工伤,并出具书面的《工伤认定书》后再进行鉴定及仲裁程序。但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对石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即作工伤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是错误的。2、仲裁委员会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系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但该条例已于2004年1月14日经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新条例亦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但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时仍适用旧条例,是错误的。二、本案认定石某某的医疗终结期为2003年12月23日,是错误的。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终结期系指伤情相对稳定的期间。而本案中,石某某于2003年6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后未再进行任何继续治疗,因此可认定其伤情在7月1日时已经稳定。且实际上,石某某于7月份时即已自行离开了公司。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石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涉讼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石某某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被上诉人石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石某某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某某于2003年6月7日遭受工伤事故后,已于同年12月23日经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原审援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下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石某某于2003年6月7日工伤医疗开始,至同年12月2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被上诉人石某某原标准予以发放。而由于反映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存及管理,现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有关工资单已烧毁等非正当事由为由,未在诉讼期间提供能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材料以供核查,其行为已然构成举证妨碍,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石某某提出的关于其原工资标准的事实主张,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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