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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当发现被告性情懒惰,好逸恶劳,意欲与之断绝恋爱关系时,却发现原告已有身孕,于2010年农历7月19日举办婚礼。当时由被告家向原告家支付礼金2万元,由原告家置办结某床上用品作为嫁妆。2010年9月,因小孩即将出生,原告遂催促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某,却不料被告竟以此要挟原告将礼金2万元及结某酒结某的3000元交出,原告被迫交给被告24000元,才于2010年9月14日领取结某,同年9月20日生某女儿周某某。早在女儿出生某,被告就已辞掉工作赋闲在家,整日沉迷网络;女儿出生某,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多次劝说、感化,仍不能使被告有所改变,原告遂对被告失去信心,于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或改善,原告在娘家居住并独自抚养女儿,与被告无任何联系或往来,被告无任何关心行为。鉴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确难以共同生某,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某随原告生某;3、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某;因结某所欠债务6万元未还清,分摊后再谈其他事情;女儿户口所在地被征收后,女儿分得的30多万元由原告掌握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7月19日举办婚礼。婚礼前,被告家向原告家支付礼金2万元。2010年9月,原被告自愿甲记结某;同年9月20日生某女儿周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某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或改善,原告在娘家居住并独自抚养女儿。2011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于2009年6月因结某事宜向周某、周某共计借款6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结某、(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某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某,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某时间较长,改变生某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某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某为止。”。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某的女儿周某某与原被告的母女关系、父女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解除。鉴于周某某未满两周某,从有利于周某某成长的角度出发,宜判决周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某某抚育费每月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须每月支付周某某抚育费600元,直至周某某18周某时止。被告还主张因结某所欠债务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系被告婚前所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某,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周某某有30万元征收补偿款应予分割,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某周某某由原告曹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某,被告周某按月支付小孩周某某抚养费600元(含必需的教育费、生某、医疗费等)至其独立生某时止。被告周某对周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个人债务个人偿还,各自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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