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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任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余某家,将余某放在门口种香菇用的木屑盗走60袋,共计6000斤,当夜销赃至西峡县X镇X村一个叫“严四”(另案处理)的人,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木屑价值1860元。

2、2009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郑某家门口,将堆放在郑某口的香菇袋料木屑盗走15袋,共计1500斤,当夜销赃至西峡县X镇X村一个叫“严四”(另案处理)的人,获款挥霍。

3、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镇瓦房庄乱石洼组将李某乙堆放在张某家门口的香菇袋料木屑盗走8袋,共计800斤,当夜销赃至西峡县X镇X村一个叫“严四”(另案处理)的人,获款挥霍。

4、2009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三人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将冯某家放在丁陈某路电房门口的香菇袋料木屑盗走40袋,共计4000斤(价值一千二百四十元),当夜销赃至西峡县X镇X村一个叫“严四”(另案处理)的人,获款挥霍。

5、2009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三人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庞某家门口,将堆放在庞某门口对面村X路边的香菇袋料木屑盗走40袋,共计4000斤(价值一千二百四十元),当夜销赃至西峡县X镇X村一个叫“严四”(另案处理)的人,获款挥霍。

6、2009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三人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X组,将郭某家堆放在靳某门口的香菇袋料木屑盗走5袋,共计500斤;当夜三人又驾驶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X组,将杨某放在家门口的香菇袋料木屑盗走8袋,共计800斤,当夜销赃至西峡县X镇X村一个叫“严四”(另案处理)的人,获款挥霍。

7、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将张某、陈某、沈某等人堆放在路上的香菇袋料木屑盗走15袋,共计1500斤,当夜销赃至西峡县X镇X村一个叫“严四”(另案处理)的人,获款挥霍。

以上所盗木屑经鉴定:单价为每公斤0.62元,总共价值为592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继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同案犯李某甲、任某某的下落,并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抓获。

三名被告人家属积极将所盗赃物价款退赔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余某、李某乙、冯某、庞某、张某、郭某、杨某某陈某,另有现场图及照片、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家属积极将所盗财物价款退还于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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