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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略)人,教师,住(略)。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4月24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心(化名)。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工作和生活,对邻居的工作、学习和休息也产生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4月24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心(化名)。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工作和生活,对邻居的工作、学习和休息也产生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处位于零陵区的商品房一套及附属杂房,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心(化名)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邹某如果有能力则可支付抚养费,被告邹某对婚生小孩王某心(化名)有探视权,原告王某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

三、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位于零陵区的商品房一套及附属杂房归被告邹某所有,原告王某应在3个月内将房产证过户给被告邹某;

四、原告王某自愿在2012年8月之前支付被告邹某10,000元;

五、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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