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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某20000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又借某110000元,以上两笔借某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共计借某130000元。该两笔借某均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某130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2010年5月15日和2010年11月15日两天分别出具的借某属实,金额共计130000元,但该130000元不是借某,而是因与原告共同经营石子生意,经营期间原告退出经营,其应该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30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支付,其愿意归还该款项,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要求暂缓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共同经营一石子厂,在经营期间,因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应该退还原告退股款项共计130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载明借某金额为20000元,之后又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载明借某金额为11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6月至11月内付清。现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石子厂期间原告退出该石子厂的经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退股款13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也对该欠款事实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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