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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凌晨,孔得强(已判处刑罚)为帮他人争夺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洪沟庙高速公路进料业务,在得知有人向料场进料后,指使刘志刚(已判处刑罚)、郑某某等人到洪沟庙料场,随意对料场内的人员进行殴打并砸损车辆,致被害人李长胜受伤。经鉴定,李长胜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帮助他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伙同刘志刚等人随意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肆意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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