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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祥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蒋某某因投资需要,从刘某处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约定在一年之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蒋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因杨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某与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某应对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某和杨某立即向刘某偿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7月11日起到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蒋某某辩称,蒋某某与刘某之间借款关系属实。借款产生的原因是刘某与蒋某某、朱某、蒋某浩四人联合投资经营船舶,当时是约定共同投资700万元,平均每人投资175万元,因为当时蒋某某没有钱投资,所以当时蒋某某的投资款是由刘某和朱某代为先行垫付,之后再从新疆黄兴全支付给蒋某某的款项中随到随还。但联合投资经营船舶的投资款实际到账只有659万元,即购船款650万元及办理船舶过户的手续费共计9万元,因此平均每人的投资款只有164.75万元,故本案借款实际只有164.75万元。同时,联合投资经营船舶时,刘某、蒋某某、朱某、蒋某浩四人还口头约定总投资款650万元由刘某、朱某先行垫付,如果一年后蒋某某不能向刘某偿还,就由朱某和蒋某浩为蒋某某向刘某支付。因为朱某、蒋某浩、黄兴全是在新疆是合作经营煤炭的股东,朱某和蒋某浩知晓新疆黄兴全差欠蒋某某款项,所以为蒋某某向刘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后来,因为朱某、蒋某浩、黄兴全在新疆的煤炭项目投资中失败,故朱某和蒋某浩没有钱为蒋某某向刘某支付借款,黄兴全也没有资金偿还蒋某某,所以至今没有偿还刘某的借款164.75万元。只要新疆黄兴全欠蒋某某的款项到位,蒋某某就随时偿还刘某借款。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杨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蒋某某相同。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3日结婚。

2010年7月11日,蒋某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同志现金人民币(略)元,在一年之内归还。(黄兴全新疆款随到随还)。

审理中,刘某举示了2010年6月21日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向蒋某某、刘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购船款(略)元,该款为“兴文701”、“重机03”、“国电518轮”共叁艘船舶的部分购船款(详见船舶买卖协议),其中壹佰万元由刘某0311农卡转付,另贰佰万元由朱某0700建行卡转。刘某称该《收据》所载购船款300万元全部系其投入,为其全部投入款项500万元的一部分。审理中,朱某认可上述《收据》上所载的由其0070建行卡转的200万元购船款实际是刘某所出,系由刘某向朱某的银行卡转账后由朱某支付到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的。

2010年6月17日,刘某、蒋某某(乙方)与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自有船舶3艘以现状自愿出售给乙方,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船舶数量3艘,船名“兴文701”轮、“重机03”轮、“国电518”轮,各轮技术参数详见船舶证书;3艘船舶总价为人民币650万元,不可分割、打包价;本合同双方签章后即付给购船款300万元正,次日交付“兴文701”轮,待“重机03”轮本航次返渝后付给公司船款200万元,余款120万元“国电518”轮回渝付给后,留30万元购船款待甲方过户时一次性支付完清。本买卖价格不含过户费用,税金、过户费用由乙方据实承担。若过户费用每艘超过3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仅出据收据,乙方凭船舶交易市场的交易发票上户入籍等。

2010年9月23日,蒋某某、蒋某浩、朱某、刘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蒋某某受让蒋某秀持有的重庆朝顺船务代理有限公司25%的股份12.5万元,刘某受让蒋某秀持有的重庆朝顺船务代理有限公司25%的股份12.5万元,朱某受让蒋某秀持有的重庆朝顺船务代理有限公司10%的股份5万元,蒋某浩受让文朝顺持有的重庆朝顺船务代理有限公司25%的股份12.5万元,朱某受让文朝顺持有的重庆朝顺船务代理有限公司15%的股份7.5万元;同意将重庆朝顺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公司地址为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3;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选举蒋某浩为公司监事,聘请蒋某浩为公司经理。

审理中,刘某申请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出庭作证时称其系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蒋某某、蒋某浩、朱某、刘某四人于2010年受让了原重庆朝顺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现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每人的持股比例为25%。之后,蒋某浩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刘某,现在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蒋某某、朱某、刘某三人。2010年受让该公司时,蒋某某、蒋某浩、朱某、刘某四人约定共投资700万元,由四个股东平均分配投入资金,平均每人投入175万元,但由于蒋某某、蒋某浩没有资金,故该700万元投资由朱某和刘某实际投入,其中刘某实际投入了500万元,其余的由朱某投入。蒋某某和蒋某浩以向刘某和朱某借款的方式投入。各方并没有约定如果一年后蒋某某不能向刘某偿还,就由朱某和蒋某浩为蒋某某向刘某支付。蒋某某质证时认为各方约定的投资700万元并未全部到位,实际到位的只有650万元购船款和9万元过户费,只认可按实际到位的资金进行平均,即只认可其到位的投资只有164.75万元,该164.75万元也即其向刘某的借款。蒋某某对刘某实际投入了500万元没有异议。朱某也出了部分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及船舶维修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了。

审理中,刘某申请了证人蒋某浩出庭作证,蒋某浩出庭作证时称其曾系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大概在2011年上半年,其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刘某,现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2010年,蒋某某、蒋某浩、朱某、刘某四人接手该公司时,约定了要共同投资700万元,由四个股东平均分配投入资金,平均每人投入175万元。因当时蒋某浩没有资金进行投入,根据四人的约定给其计算了投资,由刘某帮其投入了175万元,算作其向刘某的借款,并约定了2010年9月归还。因到期后无法偿还,蒋某浩就把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刘某,退出了公司。投资款中有650万元是用于购买船舶,其余的用作其他用途。上述700万元中由刘某出500万元,朱某出200万元,但对具体到位情况不清楚。蒋某某质证时认为各方约定的投资700万元并未全部到位,实际到位的只有650万元购船款和9万元过户费,只认可按实际到位的资金进行平均,即只认可其到位的投资只有164.75万元,该164.75万元也即其向刘某的借款。

审理中,蒋某某确认上述《借条》系其在刘某投入了500万元后出具的。

至今,蒋某某未偿还刘某上述借款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蒋某某与杨某婚姻关系《档案证明》、《船舶买卖协议》、《股东会决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与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与蒋某某之间借款金额问题。首先,蒋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向刘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略)元及偿还借款的期限。其次,刘某举示了其向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交纳购船款《收据》一份,并诉称其向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了500万元,审理中蒋某某对刘某向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了500万元予以认可,同时与刘某和蒋某某共同投资经营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的朱某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向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了500万元。本案中,刘某向蒋某某支付借款实际是通过刘某向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投入资金的方式实现。现刘某已实际投入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500万元,该500万元超过各方约定的刘某本人和蒋某某各应投入的175万元之和,即350万元。并且根据蒋某某的陈述,本案所涉《借条》系其在刘某投入了500万元后其才向刘某出具的。综上,可以认定刘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75万元。

本案中,根据《借条》所载,蒋某某应于2010年7月11日起一年之内归还,即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1年7月11日,逾期日为2011年7月12日。至今,蒋某某未偿还刘某上述借款175万元。因此,借款到期后,蒋某某未偿还刘某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刘某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蒋某某逾期未还,现刘某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175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到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日为2011年7月12日,故刘某所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2011年7月12日;本案中刘某与蒋某某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依法酌定主张蒋某某支付刘某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时,杨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中蒋某某对刘某所负债务,应系蒋某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刘某要求杨某和蒋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蒋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应按各方联合投资经营船舶的实际到账款659万元按四人平均后的金额164.75万元确定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某某并未举示其与刘某之间的借款金额应按照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全部到位投资额按四人平均后的金额确认的证据,同时根据蒋某某的陈述,本案所涉《借条》系其在刘某投入了500万元后其才向刘某出具的。因此,对蒋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75万元;

二、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5元,由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舒坦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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