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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晨鸣汉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清欠办副主任。

原审被告: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厂干部。

上诉人武汉晨鸣汉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汉阳纸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煤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以下简称汉阳造纸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汉阳造纸厂与平顶山煤业公司自1994年以来一直保持良好的煤炭供需关系。双方往来账务时有清算,但未结清。1997年1月,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汉阳造纸厂当年购平顶山煤业公司动力煤(略)吨;价格执行1997年平顶山煤业公司各时期的煤炭产品目录价;结算方式为预付煤款,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售方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煤业公司为追索煤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汉阳造纸厂偿付所欠其购煤款(略)元,晨鸣汉阳纸业公司用汉阳造纸厂的股权清偿汉阳造纸厂本案债务。一审审理中,经对账,汉阳造纸厂对平顶山煤业公司诉讼请求款额提出异议:其一,1997年12月四笔账款计(略)元,因煤为晨鸣汉阳纸业公司所用,不应作为汉阳造纸厂的债务,平顶山煤业公司同意与晨鸣汉阳纸业公司另行结算。其二,1996年12月31日一笔(略)元和1997年12月4日一笔(略)元,汉阳造纸厂财务账目上无记载,但平顶山煤业公司提交了该两笔业务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清单、小铁路货运发票等相关证据,汉阳造纸厂表示无异议。另外对(略)元对账差额,汉阳造纸厂提出各担一半,平顶山煤业公司无异议。截止1997年12月31日,汉阳造纸厂共欠平顶山煤业公司煤款(略)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4日,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协议,汉阳造纸厂以其部分土地、厂房、设备、设施等资产,评估价2亿元入股,占注册资本的49%,晨鸣汉阳纸业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顶山煤业公司与汉阳造纸厂在业务往来中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平顶山煤业公司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所欠煤款中,有1997年12月债务5笔,计(略)元,其中最后一笔为1997年12月17日,依合同约定的一个月付款期限,应自1998年1月18日起计付违约金。汉阳造纸厂部分煤炭为晨鸣汉阳纸业公司使用,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有理,该院予以采纳。晨鸣汉阳纸业公司是由汉阳造纸厂入股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与本案汉阳造纸厂的债权债务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鉴于平顶山煤业公司诉求晨鸣汉阳纸业公司用汉阳造纸厂的股权清偿本案债务并不损害晨鸣汉阳纸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一)汉阳造纸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煤业公司清偿货款(略)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其中,(略)元的违约金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略)元的违约金从1998年1月18日起计算,均以日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汉阳造纸厂不清偿前项债务时,晨鸣汉阳纸业公司以汉阳造纸厂在该纸业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略)元,汉阳造纸厂承担(略)元,平顶山煤业公司承担5780元。平顶山煤业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除其承担部分外,其余(略)元不予退回,执行时由汉阳造纸厂一并给付。

晨鸣汉阳纸业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平顶山煤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合约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平顶山煤业公司答辩称:晨鸣汉阳纸业公司虽与平顶山煤业公司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关系,但因其是汉阳造纸厂占49%股份的合资公司,且汉阳造纸厂主要资产均入股该公司,已无生产能力,其收入主要源于从该公司的收益,已丧失偿还能力,平顶山煤业公司请求晨鸣汉阳纸业公司从汉阳造纸厂在晨鸣汉阳纸业公司的股份清偿本案债务有法律依据,不损害晨鸣纸业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应予维持。汉阳造纸厂未作答辩。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湖北省汉阳造纸厂拖欠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元及违约金,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在1999年12月底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100万元;

(二)其余利息60万元于2000年3月底前偿还。其余本金(略)元,两年内还清,即2000年6月底偿还300万元,2000年12月底偿还300万元,2001年6月底偿还300万元,余款于2001年12月底全部清偿;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数额,由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在1999年底同应偿还本息一并支付;

(四)如债务人不按上述协议全面履行,债权人有权主张全部利息及违约金。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臧玉荣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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