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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喻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绰号喻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喻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X区玉屏菜市场,由喻某望风,张某实施扒窃的方式,扒窃被害人苏某上衣袋内的价值285元的白色国维牌E618型手机一部。

2012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X区大南门华泰宾馆楼下红绿灯处,扒窃行人胡XX上衣袋内价值658元的黑红色诺基亚X3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两部手机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苏某、胡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苏某、胡XX的陈述,证人蒋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喻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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