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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上清寺X号环球广场X楼。

负责人吴g_,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丁某丙、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秦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日19时25分,被告秦某驾驶自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重庆市X区X路行驶,行至钟表厂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丁某维接触,造成行人丁某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某维当日曾送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和次日转送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2日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广泛脑挫裂伤伴出血(双额叶、左某、右脑伤脑疝)、左某骨骨折、前颅底、中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丁某维因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99625.3元。被告秦某共计垫付相关赔偿金78250元。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秦某、行人丁某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某所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蒋某系丁某维的妻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丁某维的子女。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丁某维于2011年1月15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因丁某维去世产生的丧葬费15481.5元、死亡赔偿金251984元、抢救费100218.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尸体存放费258元、误工费660元,合计36958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下249582元,由被告秦某承担70%为174707.4元,死者方承担30%为74874.6元;被告秦某于2011年1月5日支付58250元,于2011年4月、7月、10月各支付10000元,余款86457.4元从2012年起被告秦某每年支付15000元至付清为止。因与被告秦某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被告某保险公司现拒赔,故起诉要求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秦某驾驶自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行人丁某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秦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均属实。被告秦某自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秦某购买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有正规发票,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并年审,被告秦某虽曾更换过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和有两个车架号,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秦某所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因仅凭川x号车牌不能确认投保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才是确认车辆的标识。被告秦某更换发动机后未对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到保险公司更改登记且有两个车架号,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9时25分,被告秦某驾驶自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重庆市X区X路行驶,行至钟表厂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丁某维接触,造成行人丁某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某维当日曾送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和次日转送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2日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广泛脑挫裂伤伴出血(双额叶、左某、右脑伤脑疝)、左某骨骨折、前颅底、中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丁某维因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99625.3元。被告秦某共计垫付相关赔偿金78250元。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秦某、行人丁某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某所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蒋某系丁某维的妻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丁某维的子女。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丁某维于2011年1月15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因丁某维去世产生的丧葬费15481.5元、死亡赔偿金251984元、抢救费100218.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尸体存放费258元、误工费660元,合计36958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下249582元,由被告秦某承担70%为174707.4元,死者方承担30%为74874.6元;被告秦某于2011年1月5日支付58250元,于2011年4月、7月、10月各支付10000元,余款86457.4元从2012年起被告秦某每年支付15000元至付清为止。因与被告秦某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参加,且认为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现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起诉要求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时登记的车架号为x,被保险人秦某。2、经现场勘验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有x车架号及另一车架号。3、被告秦某持有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销售发票,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4、被告秦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合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病某、收据、结婚证、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勘验笔录、照片、保险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秦某驾驶自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致行人丁某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秦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支持调解下达成的上述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赔偿比例及被告秦某支付款项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未参加上述协议的签订,但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关于要求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由被告秦某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秦某所有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不是投保车辆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丁某维去世产生的丧葬费15481.5元、死亡赔偿金251984元、抢救费100218.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尸体存放费258元、误工费660元,合计3695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49582元由被告秦某赔偿17470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被告秦某应赔偿的174707.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8250元,尚欠96457.4元于2011年10月支付10000元,余款86457.4元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15000元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九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负担二百九十二元、被告秦某负担六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云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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