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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李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平街一层3-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个体工商户。

原告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李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周竹娟,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器公司诉称,某电器公司享有重庆市X区X路X号平街一层(即雅兰电子城LX层部分商铺)的经营管理权。2011年1月8日,原告某电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李某丙签订《雅兰电子城LX层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电器公司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雅兰电子城LX层L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李某丙用于电器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租金144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到期后需续签,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提前申请,甲方同意后可续签商铺合同。2011年11月,因雅兰电子城LX层需整体改造装修再行招商,原告某电器公司遂于当月24日在重庆商报刊登公告,通知各位租赁户及被告李某丙次年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所有租赁户应于2012年12月30日租赁到期后15日内办理退出手续搬离租赁商铺并结清款项;其后,又于同年12月31日在重庆商报刊登公告,告知各位租赁户基于雅兰电子城LX层装修升级改造、消除消防隐患以及经营策略调整,现决定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各位租赁户续约合同,各租赁户需于2012年1月15日前撤场迁出等。但是被告李某丙到期仍强占上述商铺进行经营活动拒不迁出,也没有缴纳商铺占有使用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丙立即从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雅兰电子城LX层LX号商铺腾空搬迁;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占用使用费192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属实。因被告李某丙已经承租商铺5年了,现在双方正在进行协商。被告李某丙暂时没有交租金,也没有签订协议。出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该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2012年2月原告某电器公司关闭商场15天,在关门期间停了一个星期的电。被告李某丙请求原告某电器公司赔偿2012年2月关闭商场停电期间的损失,要求赔偿的金额暂时还没有具体数据。因为双方一直在就续租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李某丙也愿意续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李某丙不存在占用商铺的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某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路X号平街一层3-X号、裙楼X-X号商服用房(即雅兰电子城LX层部分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分别为江苏雪龙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电器公司受二公司授某对上述商铺全权经营管理。重庆一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上述商服用房所有权后,亦授某原告某电器公司对上述商铺全权经营管理。

被告李某丙从20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某电器公司租赁重庆市X区X路X号雅兰电子城LX层LX号商铺,租赁合同均每年一签。2011年1月8日,原告某电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李某丙再次签订《雅兰电子城LX层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电器公司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雅兰电子城LX层L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李某丙用于电器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租金14400元。双方还约定解除合同时,不得损坏装修,不能要求赔偿装修费;合同到期后需续签,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提前申请,甲方同意后可续签商铺合同。

因原告某电器公司准备对电器城进行整体改造装修再行招商,于2011年11月24日在重庆商报刊登公告,通知不再与被告李某丙续签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租赁到期后15日内办理退出手续搬离租赁商铺并结清款项;于2011年12月31日在重庆商报刊登公告如下:“各位租赁户: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将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基于雅兰电子城LX层装修升级改造、消除消防隐患以及经营策略调整,我司现决定,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约合同,我司将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与您结清双方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各租赁户需于2012年1月15日前撤场迁出,同时雪龙公司给予每家商户适当的搬运补贴费,每户在1000元以内,撤场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咨询商场办公室,凡是在2012年1月15日以前未搬迁撤场的,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后果由未撤场租赁户承担。”被告李某丙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上述商铺至今,且未向原告某电器公司缴纳商铺相关费用。原告某电器公司曾于2012年2月关闭商场共计14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授某、公告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器公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某后,有权对重庆市X区X路X号平街一层3-X号、裙楼X-X号商服用房(即雅兰电子城LX层部分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其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且原告某电器公司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及合同到期后均以合法形式通知不再与被告李某丙续签商铺租赁合同并限期搬出,故被告李某丙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理应腾退商铺返还原告某电器公司。现被告李某丙拒不搬出商铺,原告某电器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丙返回租赁物并立即腾空搬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某电器公司请求被告李某丙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商铺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丙占有使用商铺期间,原告某电器公司关闭商场14天,故被告李某丙承担的商铺占有使用费应扣除此期间的费用。被告李某丙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空搬迁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雅兰电子城LX层LX号商铺;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某电器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鹏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云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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