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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阳平安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属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息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名扬大酒店时与他人驾驶的无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对方各项损失34794.82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车辆受损后共支付维修费用5600元。原告就豫x号轿车于2009年9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7月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由于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理赔无果,现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人财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只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们只承担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三项,别的费用都应由交强险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9月26日以郭俊峰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0年7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7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间由原告谢某驾驶豫x号轿车于2010年7月22日17时许沿息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扬大酒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号摩托车相撞,致车受损、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没有及时理赔,受害人赵某将本案原告谢某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谢某赔偿赵某医药费14380.16元、误工费12004.22元、护理费2785.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70元、住院期间营某885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维修费760元,总计34794.82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谢某在履行期间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后持法院民事判决书找二被告单位要求赔偿垫付赔偿款及自己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时至今日无果,无奈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理赔垫支赔偿赵某的各项款34794.82元及车辆维修款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豫x车辆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据此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本院作出的(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垫付了赔偿款项34794.82元,同时原告谢某的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报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据此原告谢某在垫付各项损失款项后到二被告单位要求理赔时二被告相互推诿拖欠不陪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保险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垫付赔偿赵某医疗费用100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760元,合计10760元整。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垫付赔偿赵某医药费4380.16元、误工费12004.22元、护理费27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某885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原告谢某车辆受损维修费2000元,合计24624.77元。

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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