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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2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于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叶某某行驶至渝隆路X公里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停放在路上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于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责任。于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构成Ⅹ(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0812元(102元/天×10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17.5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96319.60元。因某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于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叶某某赔偿61496.44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52.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李某乙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乙系李某乙聘请的驾驶员,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某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于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即49天;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分别为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车辆损失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于某醉酒后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叶某某沿重庆市X路璧山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渝隆路X公里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停放在路上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于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于某醉酒后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因醉酒驾车致其对路面情况的判断能力和感知能力下降,同时对车辆操作技能减退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反应时间加长,在遇情况时预判处置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责任。于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9天,分别被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折,头皮血肿,颌面外伤。出某时医嘱分别为:休息1月,2周后复查颅脑CT,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8732.09元,其中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8732.09元。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头部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Ⅹ(十)级伤残。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于某之父于某生于X年X月X日,于某之母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于某系农村居民,但2010年4月6日,其与叶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庆市X区X街小桥子大众园A区X号楼X幢X-1的房屋,并于某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此。2010年2月,于某到重庆市X区永远食品经营部工作,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于某的平均工资按102元/天计算。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于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4998元(102元/天×4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217.51{40499.40元(20249.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8.11元[原告父亲于某8984.69(14974.49元/年×12年×10%÷2)+原告母亲周某某9733.42(14974.49元/年×13年×10%÷2)]}、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87105.60元。

另查明,李某乙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乙系李某乙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合同还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809.81元(18732.09元×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工单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修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503.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抵扣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03.56元。其余损失27802.04元,应由李某乙按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30%)赔偿原告8340.61元,但因李某乙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7.67元[(27802.04元-超出某保费用2809.81元)×30%],由李某乙赔偿原告842.94元(8340.61元-7497.67元),最终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6801.23元(交强险限额内49303.5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7497.6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时间应以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故对某某保险公司按照2010年度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某某保险公司对摩托车损失系单方定损,被保险人和财产所有人均未签字确认,故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确定原告财产损失,本院对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鉴定费系确定受害人于某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某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纳入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某某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56801.23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842.94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528.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2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金伟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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