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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9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某、王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王某多次预谋贩卖毒品。2010年7月26日上午,王某联系到买主后,张某携带三包冰毒共142克从新乡坐车到安阳与王某会合后入住华润宾馆X房间。王某在宾馆房间查看了张某携带的冰毒,在二人等待买主前来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多次供述;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证实,在华润宾馆X房间检查张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发现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固体,重量为142克;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张某黑色挎包内搜出的三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分别为65.9%、64.5%、63.9%;新乡X区人民法院(199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某、王某犯罪前科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系未遂;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从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张某与王某事先预谋贩卖冰毒,并将毒品从新乡运至安阳,准备出售时被抓获,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某贩卖、运输的冰毒数量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应当认定为从犯;量刑重”理由,经查,王某与张某预谋贩卖毒品,协商毒品价格,并积极联系买主,为贩卖毒品创造条件,系本案的主犯;其参与贩卖冰毒数量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将毒品运输至安阳,并准备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某为贩卖毒品积极联系买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王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张某仁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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