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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韦某,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花苑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冯某某,均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担保人南海市桂城区石管理处签订(桂农)抵借字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这一合同于1998年8月2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5月20日。199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发展公司签订(桂农)保借字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这一合同发放贷款情况如下:1998年8月24日发放两笔金额各为2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3月20日;1998年8月27日发放三笔金额各为2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3月20日和1999年4月20日;1998年9月3日发放三笔金额合计为52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4月20日和1999年5月20日;1999年2月12日发放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8月10日。上述十笔贷款合计1920万元。现农业公司因生产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仅于2001年7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04年6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略).65元,尚欠借款本金(略)元,暂计至2003年8月20日欠息(略)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农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略)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8月20日为(略)元);2、被告发展公司对其提供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桂农)抵借字1997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九份;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4、2004年6月30日的收贷凭证二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南海市支行南人银复[2001]X号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佛银监复[2004]X号批复;6、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农业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发展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发展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只是(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1720万元借款,扣除农业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略).65元,发展公司只对(略).3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发展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营业所(贷款人)与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人)、南海市桂城区石管理处(抵押人)签订(桂农)抵借字1997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12月11日起至2000年12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9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愿以土地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等。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营业所于1998年8月27日向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划款200万元(借款借据编号为(略)),借款利率为月6。3525‰,到期日为1999年5月20日。

1998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营业所(贷款人)与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人)、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保证人)签订(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8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920万元的贷款,贷款业务范围包括一般本外币资金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和开出国内外信用证等银行信贷业务。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或借贷双方协议为准,借款借据(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与某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这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营业所向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发放了九笔共计1720万元的贷款,具体情况如下:

借据编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到期日利率

(略)年8月24日200万元1999年3月20日6。3525‰

(略)年8月24日200万元1999年3月20日6。3525‰

(略)年8月27日200万元1999年4月20日6。3525‰

(略)年8月27日200万元1999年3月20日6。3525‰

(略)年9月3日200万元1999年4月20日6。3525‰

(略)年9月3日200万元1999年5月20日6。3525‰

(略)年8月27日200万元1999年4月20日6。3525‰

(略)年9月3日120万元1999年5月20日6。3525‰

(略)年2月12日200万元1999年9月10日5.8575‰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营业所经中国人民银行南海市支行南人银复[2001]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佛银监复[2004]X号批复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即原告。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由于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现已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即被告农业公司;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则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即被告发展公司。

原告于2004年2月29日、2004年4月21日分别向农业公司、发展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农业公司、发展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原告表示由发展公司为债务人农业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1890万元已逾期,要求发展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发展公司声明“已收到你行2004年4月21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以上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6个月。”

又查明:对借据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项下的借款,农业公司从1998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对借据编号为(略)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农业公司则从1999年2月21日开始欠息。

2001年7月3日,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偿还借据编号为(略)项下的借款)。2004年6月30日,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65元,其中,偿还借据编号为(略)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偿还借据编号为(略)项下的借款本金(略).65元。

所以,农业公司尚欠(桂农)抵借字1997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尚欠(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略).35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8月20日的欠息为(略)元;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以(略).65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略).35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农业公司尚欠其本金(略)元及暂计至2003年8月20日的利息(略)元,其利息的计算中包含有复息,但在本案所涉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息。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农业公司、发展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放款19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农业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略).6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公司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35元,但因原告请求农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略)元,这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农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略)元。对于本案利息,原告所请求的利息中包含有复息,但在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原告对农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息,所以,原告请求计收复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每笔借款的实际欠息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农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为:(桂农)抵借字1997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8月20日的欠息为(略)元;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以(略).65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略)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发展公司作为(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发展公司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在2004年2月29日对发展公司的债务催收中与发展公司形成了新的保证关系。发展公司则提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发展公司只是在上面签字盖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应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来确定。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原告表示发展公司为农业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1890万元已逾期,要求发展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发展公司则承诺“并对以上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6个月”。按照原告与发展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发展公司为农业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当时只是1690万元,且“继续”应是建立在先前所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基础上。从公平、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发展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发展公司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发展公司仅依其与原告之间的(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8月20日的欠息为(略)元;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以(略)。65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略)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其中的(略)元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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