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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及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N)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住所地:蓝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宋某,男。

被告唐某,男。

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及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泉、厉惠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荃意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承包蓝山县荆竹冶炼厂生产工业硅,并约定电费由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直接向原告交纳,于是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分别于2008年3月和2009年4月与原告签暑了供用电协议,协议对供电方式、电价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规定,并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不交电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数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滞纳金。由于生产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屡次拖欠电费,至2009年6月26日拖欠电费已达584645.84元,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于同年11月4日交电费50000元,尚余534645.84元至今未交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和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给付原告电费534645.84元,违约滞纳金381169.80元,丙项合计91581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辩称,2006年底至2007年初,张某丙、徐某、宋某、唐某(或唐某)四人来蓝山租厂,并于2007年元月1日与本厂签订了《荆竹冶炼厂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发生的一切税和费均由承包方负责与本厂无关。宋某只是来看了一次,没有参与合伙。2007年底至2008年初张某丙退伙,张某丁入伙。2008年5月23日,由徐某、张某丁、唐某三合伙人作出书面承诺,荆竹冶炼厂所发生的经济往来责任概由他们三合伙人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电费,是在徐某、张某丁、唐某三合伙人书面作出承诺期内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此三人承担,本厂不应承担。

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未予答辩。

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唐某的身份证明;2、供用电合同书;3、拖欠电费的财务明细表;4、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对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提出所欠电费是在张某丙退伙后所发生的,宋某不是合伙人,而唐某的身份证头像有点象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合伙人唐某,但该头像显得年轻些、瘦些,因此不能肯定原告所告的唐某就是唐某。

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有效,原告所提供的张某丙、徐某、张某丁、宋某的身份证明有效,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唐某的身份证明是否就是本案合伙人之一的唐某,目前尚无法确认。

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荆竹冶炼厂租赁合同书》;3、徐X、张X、唐X三人的书面承诺。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3份证据均有效。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系合伙企业,2007年1月1日,该企业的合伙人李某乙、李某初、王春阳、李某禄与被告张某丙、徐某签订了《荆竹冶炼厂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为荆竹冶炼厂,乙方为张某丙、宋某,但宋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即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12月,租金每月20000元,租赁期内发生的一切税和费由乙方负责缴纳等事项。2008年3月24日、2009年4月7日,原告蓝山电力有限公司(原名蓝X水电总公司)与荆竹冶炼厂先后两次签订了《供用电协议暨电费结算合同》,乙方(即受电方)签字均为徐某。2008年5月23日,徐某、张某丁、唐某三合伙人向蓝山县荆竹冶炼厂写下书面承诺,荆竹冶炼厂所发生的经济往来责任概由他们三合伙人承担。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按双方的约定直接向徐某等合伙人催收电费。从2008年至2009年间,徐某、张某丁、唐某在生产期间,共欠原告电费人民币534645.84元,按合同约定,至起诉之日止,违约滞纳金为38116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荆竹冶炼厂间订立的供用电合同以及徐某、张某丁、唐某三合伙人书面作出的承诺,均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荆竹冶炼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电费,是在徐某、张某丁、唐某三合伙人书面作出承诺期内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此三人承担,本厂不应承担”的观点,经查,原告与被告徐某等人同样有约定,即电费由原告直接向徐某等合伙人催收,因而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所持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张某丙、宋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未提供张某丙、宋某是本案实际用电合伙人的足够证据;同时,原告将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即为本案实际用电合伙人“唐某”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张某丙、宋某、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判决由被告徐某、张某丁承担。被告徐某、张某丁承担后,可另行向其它的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张某丁给付所欠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

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534645.84元,违约滞纳金381169.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蓝山县荆竹冶炼厂、被告张某丙、宋某、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徐某、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飚

审判员厉惠璋

审判员曾庆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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