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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克昭盟复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伊克昭盟交通局与内蒙古西部汽车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克昭盟复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生良,内蒙古伊克昭盟伊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克昭盟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市民生市场北。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青,内蒙古伊克昭盟伊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腾,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西部汽车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临河市万丰开发区X国道99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祥祥,内蒙古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4岁,内蒙古伊克昭盟东胜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伊克昭盟复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盟复兴公司)、伊克昭盟交通局(以下简称伊盟交通局)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西部汽车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西部总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内蒙西部总公司于1992年9月25日在巴盟物价工商管理处登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郝某,注册资金为120万元,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1993年1月12日,内蒙西部总公司以(93)蒙西团字第X号文给东胜市工商局申请在伊盟建立分支机构,同时委派刘某某持内蒙西部总公司的介绍信、巴盟物价工商管理处出具的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联系函(编号46)到东胜市工商局联系,办理了“内蒙古西部地区汽车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伊盟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伊盟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刘某某。1993年10月24日,内蒙西部总公司以(93)内西集字第X号文件《关于正式组建伊盟经营公司的报告》向伊盟交通处报批。1993年11月5日,伊盟交通处根据内蒙西部总公司的报告内容以伊交发(93)第X号文批复,同意内蒙西部总公司在伊盟组建经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来源为集资入股和银行贷款;机构设置为伊盟经营公司行政隶属伊盟交通处,属二级法人,副处级待遇;人员编制自定,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营公司享有本盟同级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除所得税上交集团公司外,其他税种照章向本盟税务部门缴纳。1996年8月,内蒙西部总公司派人对伊盟经营公司财务进行企业内部审计。10月3日召开第十一次董事会议,决定停止刘某某的工作,令其写出1995年至1996年10月经济活动述职报告。1997年1月1日,伊盟经营公司书面声明,退出内蒙西部总公司,并于3月4日、10日两次在伊盟鄂尔多斯日报上刊登退出声明。1997年1月4日,内蒙西部总公司免去了刘某某的职务。1月8日,伊盟交通局以伊交发(97)X号文件,组建伊盟复兴公司,任命刘某某为伊盟复兴公司经理,经营场所为伊盟经营公司的经营场所。1997年10月,内蒙西部总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归还非法占有的一切资产。

一审期间,法院根据伊盟复兴公司的请求,委托内蒙古审计事务所对内蒙西部总公司与伊盟经营公司成立以来账目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伊盟经营公司账目上设立了向内蒙西部总公司上缴利润情况的栏目。伊盟经营公司从1993年2月至1995年2月每月提取上缴总公司利润,共计(略)元,除1995年1月X号凭证汇缴总公司(略)元外,剩余款支付其他项目费用为(略)元,1997年账面结存(略)元待缴内蒙西部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西部总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资格。伊盟经营公司的设立和投资组建是内蒙西部总公司依照行政管理程序申请注册、核准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异地分支机构,人、财、物应归内蒙西部总公司。伊盟交通局、伊盟复兴公司未经许可占用伊盟经营公司的全部财产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伊盟交通局、伊盟复兴公司以内蒙西部总公司设立程序不合法,诉讼主体不合格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内蒙西部总公司主张刘某某个人侵占企业财产等经济犯罪问题,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伊盟交通局、伊盟复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二、伊盟复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属于内蒙西部总公司伊盟经营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返还给内蒙西部总公司。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伊盟交通局负担(略)元,伊盟复兴公司负担(略)元。

伊盟复兴公司、伊盟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伊盟复兴公司上诉称:内蒙西部总公司组建时没有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设立,原判认定内蒙西部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错误的;伊盟经营公司不是内蒙西部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伊盟经营公司的成立只是借用内蒙西部总公司的名称;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应是处理本案的依据,内蒙西部总公司对伊盟经营公司并无投资,故伊盟复兴公司并未侵占内蒙西部总公司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伊盟交通局上诉称:伊盟经营公司从筹组到成立,明确隶属于交通局,成立后接受其管理,原判将伊盟经营公司认定为内蒙西部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改判。

内蒙西部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成立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内蒙西部总公司经巴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处登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一审据此认定内蒙西部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无不当。伊盟经营公司是内蒙西部总公司向东胜市工商局申请,经东胜市工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异地分支机构。伊盟交通局及伊盟复兴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将伊盟经营公司注册登记为内蒙西部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情况下,未经内蒙西部总公司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该公司的经营场地设立伊盟复兴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伊盟复兴公司和伊盟交通局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有关当事人对伊盟经营公司的投资及其应承受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伊盟复兴公司、伊盟交通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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