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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至本区X街X街坊南门车棚处,采取套锁的手段,盗得公民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爱玛牌玲珑-T型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尹某在武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2年4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实物照片及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建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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