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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长沙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某镇X村X路段时,恰遇行人鲍某纯横过道路,因被告人陈某甲遇行人横路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被害人鲍某纯撞倒,造成被害人鲍某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鲍某纯系因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2年1月25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甲到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2年2月16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鲍某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鲍某纯的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鲍某纯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次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某乙、余某、黄某证言、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亦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组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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