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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勤俭、王某乙,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工业大道X号。

负责人邝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以下简称恒达型材厂)、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海粤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邝某某涉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海建行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5月19日,经南海建行申请,本院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7月8日,本院准许南海建行撤回对被告海粤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邝某某的起诉,并依南海建行的申请,裁定解除撤回起诉的被告所有财产的保全措施;8月2日,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恒达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和王某丙,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和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建行诉称:1998年8月27日,恒达型材厂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第(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向南海建行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4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7日。同时,恒达型材厂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南建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作为其上述承兑申请款项的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南工商抵字第(略)号)。同日,中南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书,承诺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债务向南海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8年9月9日,南海建行与恒达型材厂签订了第(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向南海建行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1999年2月10日。同日,中南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书,承诺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债务向南海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于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了票款,但恒达型材厂却并未依约交存应付票据款,至今仍未归还由该汇票垫款形成的逾期贷款。经南海建行多次催收,恒达型材厂与中南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南海建行请求判决:1、恒达型材厂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40元(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南海建行对恒达型材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南公司对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达型材厂辩称:1、南海建行所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的签订属实,但该两份协议并未生效,因为协议上明确约定需加盖各方公章和有权代表人的签名方生效,而担保人中南公司的签约人冼越星并非中南公司的负责人,也未有合法的授权。2、因为上述协议未生效,所以协议约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恒达型材厂应返还已实际发生的欠款本金,但南海建行不应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请求利息损失,而是按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南海建行所述的抵押合同也无效,因为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上所列的抵押物,已抵押给南海建行大沥办事处,而该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也是该项抵押权的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大沥办事处而非南海建行,至于本案南海建行的抵押合同,并没有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未生效。另外,大沥办事处是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其是南海建行的下属而要求恒达型材厂还款。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在同意恒达型材厂的第一项答辩意见,因为依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承兑协议没有生效;中南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因同样的原因未生效,所以保证人无某承担保证责任。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8月27日,恒达型材厂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第(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向南海建行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4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7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恒达型材厂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则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恒达型材厂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南建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作为其上述承兑申请款项的担保。同日,中南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书,承诺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债务向南海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及应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至银行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1998年9月9日,南海建行与恒达型材厂签订了第(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向南海建行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1999年2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恒达型材厂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则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中南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书》,承诺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债务向南海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及应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至银行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南海建行依约支付了汇票款项140万元和160万元,合计300万元。恒达型材厂至今未将该款项归还给南海建行,仅向南海建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其中14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1999年5月20日,16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1999年7月20日。而南海建行一直向恒达型材厂和中南公司催收相关的欠款。

另查明:南海建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后更名为现名称。南海建行领有金融业务许可证,可办理相关的人民币结算业务。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南海建行与恒达型材厂所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是否生效。

为证明《银行承兑协议》的签订事实,南海建行提交了编号为(略)和(略)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恒达型材厂和中南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并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均未生效。

因恒达型材厂和中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争议作出如下认定:根据该两份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协议自各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南海建行、恒达型材厂和中南公司均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对南海建行和恒达型材厂的签约人也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是中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冼越星在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处的签名的效力。因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没有要求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某,而签署栏也注明单位的授权代理人可以代表单位签名。而冼越星与中南公司之间有无授权,是其之间内部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其他签约人。中南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冼越星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合法授权所为,故前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始发生法律效力。

二、中南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否生效。

为证明中南公司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提供保证的事实,南海建行提交了于1998年8月27日和9月9日与中南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书》两份和《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八份。恒达型材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担保协议书的签订不清楚;而中南公司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协议均未生效,且由于协议无效,催收函也不能证明中南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恒达型材厂和中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争议作出如下认定:根据该两份担保协议书第十三条的规定,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南海建行和中南公司均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对南海建行的签约人也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冼越星在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处签名的效力。因合同的生效条件明确了单位的授权代理人可以代表单位签名,而冼越星与中南公司之间有无授权,是其之间内部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其他签约人。中南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冼越星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合法授权所为,故两份担保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始发生法律效力。

三、恒达型材厂提供的财产抵押是否生效。

南海建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998年南建抵字第X号《承兑汇票抵押合同》和南工商批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恒达型材厂和中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物已抵押给大沥办事处,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而南海建行不是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的权利人。

因恒达型材厂和中南公司对南海建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对相关事实作如下认定:恒达型材厂与南海建行约定,由其提供南工商抵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所载的动产作为本案两份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债务的抵押物,即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抵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同一抵押物上设立的每一个抵押权都是相互独立的,应当办理法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上述抵押合同后,并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南海建行所依据的南工商抵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抵押权人是大沥办事处,该抵押的债权也并非本案的债权,故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恒达型材厂和南海建行先后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南海建行依约支付了汇票项下的款项,由于恒达型材厂未能及时补足票款,两笔票款依约转为其逾期贷款。南海建行请求恒达型材厂归还该款项本金140万元和160万元及相关的逾期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但南海建行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由于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南海建行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中南公司自愿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出具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及应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至银行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南海建行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中南公司行使了请求权,故中南公司应当依约定对恒达型材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南海建行请求对恒达型材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至今未能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南海建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0万元自1999年5月21日始,160万元自1999年7月21日始,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健晖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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