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1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9月2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2年9月2日,因复吸毒品被河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4日,因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05得10月14日,因复吸毒品被河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6月21日,因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2月12日,因盗窃经驻马店市公安某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茂源旅馆”内,趁旅馆老板安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枕头下的12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有违法劣迹,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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